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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區,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包括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體、溶洞、特殊地質地貌、林木植被、濕地、野生動物、天文氣象等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跡、宗教活動場所、歷史紀念地、古文化遺址、園林、建築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風土人情等。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壹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旅遊、文物、林業、水利、價格、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置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風景名勝區建設、保護和管理職責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二章 設立第八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劃定風景名勝區範圍,應當保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生態環境的完整性,維護歷史、文化的連續性,保持區域單元的相對獨立性,註重保護、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顧與行政區劃的協調。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設立的條件、程序、審批主體與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有關資源、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前,應當與擬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進行充分協商,並將風景名勝區設立方案向社會公告,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申請材料中,應當附具與有關資源、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以及專家和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理由。第十壹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並公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範圍及核心景區範圍設置界樁,標明界線。第三章 規劃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第十三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根據資源稟賦和環境承載能力,確定風景名勝區利用強度,並根據需要劃定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的範圍。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要求,明確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的編制範圍。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壹般為二十年。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科學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其編制範圍內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和村莊規劃的相應內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後,其編制範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和村莊規劃。

風景名勝區內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外的鎮規劃、鄉和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已經制定的鎮規劃、鄉和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鎮、鄉和村莊的規劃與建設,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相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