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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車船稅法第壹條所稱車輛、船舶,是指:

(壹)依法應當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輛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在單位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的機動車輛和船舶。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車船稅法所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確定車輛具體適用稅額,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乘用車依排氣量從小到大遞增稅額;

(二)客車按照核定載客人數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兩檔劃分,遞增稅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車輛具體適用稅額,應當報國務院備案。第四條 機動船舶具體適用稅額為:

(壹)凈噸位不超過200噸的,每噸3元;

(二)凈噸位超過200噸但不超過2000噸的,每噸4元;

(三)凈噸位超過2000噸但不超過10000噸的,每噸5元;

(四)凈噸位超過10000噸的,每噸6元。

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1千瓦折合凈噸位0.67噸計算征收車船稅。第五條 遊艇具體適用稅額為:

(壹)艇身長度不超過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長度超過10米但不超過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長度超過18米但不超過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長度超過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輔助動力帆艇,每米600元。第六條 車船稅法和本條例所涉及的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凈噸位、千瓦、艇身長度,以車船登記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所載數據為準。

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船和依法應當登記而未辦理登記或者不能提供車船登記證書、行駛證的車船,以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標註的技術參數、數據為準;不能提供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相關標準核定,沒有國家相關標準的參照同類車船核定。第七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壹項所稱的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漁業船舶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船舶。第八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的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的車船,是指按照規定在軍隊、武裝警察部隊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軍隊、武警牌照的車船。第九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的警用車船,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取警用牌照的車輛和執行警務的專用船舶。第十條 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車船可以免征或者減半征收車船稅。免征或者減半征收車船稅的車船的範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對受地震、洪澇等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納稅困難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確需減免稅的車船,可以在壹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征車船稅。具體減免期限和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備案。第十壹條 車船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第十二條 機動車車船稅扣繳義務人在代收車船稅時,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以及保費發票上註明已收稅款的信息,作為代收稅款憑證。第十三條 已完稅或者依法減免稅的車輛,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第十四條 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期限繳納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在代收代繳稅款時,可以壹並代收代繳欠繳稅款的滯納金。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已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不再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

沒有扣繳義務人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第十六條 納稅人繳納車船稅時,應當提供反映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凈噸位、千瓦、艇身長度等與納稅相關信息的相應憑證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納稅人以前年度已經提供前款所列資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第十七條 車輛車船稅的納稅人按照納稅地點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適用稅額繳納車船稅。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和滯納金,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時,應當同時報送明細的稅款和滯納金扣繳報告。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和滯納金的具體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