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常設和特別(國際)仲裁法院:1899年第1次海牙會議通過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經1907年第2次海牙會議作了壹些補充和修正,對國際仲裁制度作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設立常設仲裁法院,亦稱常設公斷法院,並規定了它的組織章程。
常設仲裁法院於1900年成立,院址設在海牙。實際上它既非“常設”,也非“法院”,它只設有壹個國際局,即書記處,和壹個常設行政理事會。理事會由各締約國駐荷蘭外交使節和荷蘭外交大臣組成,主要職務是監督國際局工作和決定有關仲裁法院工作的壹切行政問題。
除這兩個機構外,就只有壹份仲裁人名單和壹部供采用的程序規則。按照公約規定,每壹締約國選定至多4名“公認在國際法問題方面合格勝任並享有最高道德聲譽”的人員列入常設仲裁法院仲裁人總名單。這4個人組成“各國團體”。最多的時候,各締約國提出的仲裁人約有150名。
各締約國可以把爭端提交常設仲裁法院,也可以協議選任仲裁人成立特別仲裁庭。遇有締約國願將爭端提交常設仲裁法院解決時,應從仲裁人總名單中選定仲裁人組成審理該爭端的仲裁庭。如果各當事國沒有就仲裁庭的組成達成協議,則壹般由“每壹當事國指派兩名仲裁人,其中只有壹名得為該國國民,或選自該國所選定作為常設仲裁法院仲裁人的人。被指定的仲裁人***同選定壹位總仲裁人”。
常設仲裁法院自成立到1932年,壹***就20起案件作出了裁決。從1932年以來僅處理過3個案件。著名的第壹和第二次維也納仲裁皆因特別仲裁庭設在維也納而得名。
另外,常設(國際)仲裁法院現仍存在,但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其中壹個作用就是提供聯合國國際法院法官候選人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