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3地試點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時,授予改革地方監察委在調查中可采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措施。監察法草案將以上措施寫入法案並做出詳細闡釋。
除了這12項措施,監察法草案還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重大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時,根據需要,履行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批準決定應當明確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監察法草案還規定,如果被調查人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草案還規定,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依法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