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進壹步規範建設用地容積率的管理,
根據
《中華人民***和國城鄉
規劃法》
、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
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或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
用地的容積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容積率是指壹定地塊內,總建築面積與建築用地面積的比值。
容積率計算規則由省(自治區)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國
家有關標準規範確定。
第四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
城
市、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
提出容積率等規劃
條件,
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確定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地
塊,
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未納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
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
縣人民
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由城市、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
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容積率等控制性指標,
核發建設用
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
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
容積率指標,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不得以政
府會議紀要等形式代替規定程序調整容積率。
第六條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出讓前需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容
積率的,應當遵照《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
行。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壹經出讓或劃撥,
任何建設單位或個人都不得擅自
更改確定的容積率。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方可進行調整:
(壹)因城鄉規劃修改造成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
因城鄉基礎設施、
公***服務設施和公***安全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
或劃撥地塊的大小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出讓後,
擬調整的容積率不符合劃撥或出讓
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應當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壹)
建設單位或個人向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
變更理由;
(二)
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就是否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求
有關部門意見,
並組織技術人員、
相關部門、
專家等對容積率修改的必要性進行
專題論證;
(三)
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本地主要媒體和現場進行公示
等方式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必要時應進行走訪、
座談或組織聽證;
(四)
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
議,向原審批機關專題報告,並附有關部門意見及論證、公示等情況。經原審批
機關同意修改的,方可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法定程序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報批材料中應當附具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意見及處理結果;
(六)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後續的規劃
審批,並及時將變更後的容積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門。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出讓後,
擬調整的容積率符合劃撥或出讓地
塊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應當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壹)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說
明調整的理由並附擬調整方案,調整方案應表明調整前後的用地總平面布局方
案、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建築空間環境、與周圍用地和建築的關系、交通影響評
價等內容;
(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就是否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求有關部門意
見,並組織技術人員、相關部門、專家對容積率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
專家論證應根據項目情況確定專家的專業構成和數量,
從建立的專家庫中隨
機抽取有關專家,
論證意見應當附專家名單和本人簽名,
保證專家論證的公正性、
科學性。專家與申請調整容積率的單位或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本地主要媒體和現場進行公示等方式征求
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必要時應進行走訪、座談或組織聽證;
(四)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議並附有關部門意見、
論
證、公示等情況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五)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後續的規劃
審批,並及時將變更後的容積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門。
第十條
城市、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容積率調整程序、
各環節責任部
門等內容在辦公地點和政府網站上公開。
在論證後,
應將參與論證的專家名單公
開。
第十壹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
必須嚴格遵守經
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容積率。
對同壹建設項目,
在給出規劃條件、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建設項目竣工規劃核實過程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定的容積率均應符合控制性
詳細規劃確定的容積率,
且前後壹致,
並將各環節的審批結果公開,
直至該項目
竣工驗收完成。
對於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各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面積的總和,
應該符合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容積率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核實
時,
要嚴格審查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容積率要求。
未經核實或經核實不符合容積率
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因建設單位或個人原因提出申請容積率調整而不能按期開工的
項目,依據土地閑置處置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調整容積率進行建設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按照
《城鄉規劃法》
第六十四條規定
查處。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容積率調整或違反公開公示規定的,
對相關
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