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企業;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
(三)外商投資企業、駐青外國企業。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區(市)財政部門按其職責權限負責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財政部門的規定,在每壹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企業向投資者、債權人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供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按照本規定承辦審計業務,出具的審計,報告具有證明效力。第七條 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財務狀況變動表;
(四)利潤分配表;
(五)財務情況說明書;
(六)有關的附表、說明及其他資料。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按照本規定承辦審計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以下統稱會計師事務所)統壹接受企業委托。企業有權自主選擇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
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後,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審計工作人員承擔該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工作,其中至少應當有壹名註冊會計師。
註冊會計師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企業委托。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及其他審計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在委托企業擔任職務或工作,領取工資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與委托企業的負責人、財務主管人員或委托事項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三)本人與委托企業有直接利益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接受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委托,應當與企業簽訂書面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審計工作人員的姓名、執業資格、職務;
(二)法定的審計內容;
(三)查看的文件資料;
(四)審計的具體時間;
(五)計費依據和付費方式;
(六)其他事項。第十壹條 企業應當主動配合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及註冊會計師認為必要的資料,按註冊會計師的要求依據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調整應當調整的會計事項及會計處理方法。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審計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以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及協議、合同、章程為依據。對於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及協議、合同、章程沒有規定的,可依據委托企業抄報財政部門備案的董事會(或管理機構)的決議或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在審計工作中,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註冊會計師在處理同委托企業關系時,必須保持應有的獨立性。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在審計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提請委托企業按規定自行糾正;委托企業拒不糾正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中予以揭示:
(壹)以隱瞞實際情況,篡改憑證、帳目或報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實報告的;
(二)有關人員利用虛報冒領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的;
(三)在財務收支中,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行為的;
(四)采取的財務措施,違反協議、合同、章程規定,有損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
(五)經濟業務的會計處理有違反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行為的。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發現委托企業會計和帳目和財務會計報告的數據、內容或處理方法有錯誤,應當提請改正;對會計處理不當或其他應該進行調整的事項,應當提請調整,或在審計報告中予以說明。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審計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遇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拒絕出具審計報告:
(壹)委托企業示意其做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企業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企業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