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監管貫穿於信托公司設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權管理事項等環節。第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信托公司股權進行監管,對信托公司及其股東等單位和個人的相關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第六條 信托公司及其股東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充分披露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 信托公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信托公司主要股東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信托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向信托公司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信托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信托公司股東應當核心主業突出,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公司治理機制、誠信記錄、納稅記錄、財務狀況和清晰透明的股權結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管要求。第九條 信托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應逐層追溯至最終受益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壹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各方關系應當清晰透明。
股東與其關聯方、壹致行動人的持股比例合並計算。第十條 投資人入股信托公司,應當事先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核準,投資人及其關聯方、壹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除外。
對通過境內外證券市場擬持有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許可批復,有效期為六個月。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東責任第壹節 股東資質第十壹條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派出機構審查批準,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投資人可以成為信托公司股東。
投資人及其關聯方、壹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同壹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達到該信托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百分之三十(合並財務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後凈資產應不低於全部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合並財務報表口徑);
(七)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財務報表口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第六項和第七項除外)規定的條件。第十四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國際相關金融業務經營管理經驗;
(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及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六)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八)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信托公司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並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