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超限超載,是指在公路上行駛的貨運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或者超過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的行為。第三條 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綜合治理以及源頭管控與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工業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財政、價格、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機制,明確部門職責分工,並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範圍,實行責任倒查追究制度。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信息平臺,逐步完善公路監控網絡,提升科技治理水平,並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超限超載治理宣傳教育工作,引導貨運經營者和車輛駕駛人依法裝載、安全運輸。第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受理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為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第二章 源頭管理第八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規定,其車輛技術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或者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貨運車輛註冊登記、車輛營運證和定期檢驗業務時,應當對貨運車輛的拼裝、改裝情況予以查驗。第十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明確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貨運車輛駕駛人出示的駕駛證、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按照貨運車輛裝載要求合法裝載,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
(五)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的登記、統計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六)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十壹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二)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三)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四)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貨運源頭單位進行核查,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加強監督管理,采取巡查、技術監控或者派駐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壹)監督檢查車輛放行崗位職責以及責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貨物裝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處理違反貨物裝載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反饋處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