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沈默權;人權;保障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各國開始反思二戰對公民權利的踐踏,而且更加重視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沈默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之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辯護權的基礎。不幸的是,近年來我國卻發生了許多由於刑訊逼供、屈打成招,肆意踐踏人權的冤假錯案,例如杜培武案、李久明案、聶樹斌案、佘祥林案等。[1]因此,探討沈默權在我國制度上的設計問題顯得尤為重要。
壹、沈默權的概念
沈默權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沈默權是公民言論自由的具體表現,即任何人有權決定他想說什麽或不說什麽,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狹義的沈默權則是專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來自偵查機關的訊問和法庭的審判時,有拒絕回答和保持沈默的權利。根據這種狹義的理解,沈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特有的壹項訴訟權利。這裏我們所說的沈默權為狹義的沈默權。
二、沈默權實現的價值
沈默權具有多重價值。首先是沈默權的正義價值。人人都渴望受到公正的待遇,然而現實的司法制度卻讓有些人的權利受到不公正的對待,當妳被司法機關審問時,如果妳不如實表達,妳就有可能受皮肉之苦了。但如果有沈默權並被堅強的執行下去,這必然是對妳權力的壹種有力的保障。其次是沈默權屬於人權的壹種範疇。國際人權法很早以前就規定沈默權是人權的基本權利之壹,所以要實現真正的人權,確保人的沈默權也就顯得尤為重要。最後是沈默權的效率價值。最通俗的語言就是用最少的錢,費最小的力,將事情做得最好,從而實現效益的最大化。在刑事案件中,將最小的投入換取更多案件的偵破,這也是沈默權的價值所在。
三、沈默權實現的意義
現階段,根據我國實際情況,沈默權的實現在我國司法制度發展上就有重要意義。主要由以下幾點:
1、有利於尊重和保障人權。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我國尊重和保障人權
沈默權是人權的基本權利之壹,在當前我國人權呼聲越來越高的情況下,在法律層面上承認沈默權,從而維護人們的人格尊嚴顯得更加緊迫。沈默權的確立也是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權的壹種保障。這也有利於避免如實回答義務對他們的人身強制,更有利於維護他們做人的最起碼的人格尊嚴。
2、沈默權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在要求
無罪推定原則是指在法院判決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是無罪的人。它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壹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被控方不承擔舉證責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享有訴訟主體地位。[2]所以偵控機關不僅無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還應當保障他們所應享有的各項權利。因而要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就必須確認被追訴者的沈默權,這也可以說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結果。
3、沈默權有助於防止權力的濫用
在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偵查階段,迫於各方面的原因,偵查機關為了盡快查明案件事實,同時也是對口供的過分依賴,還有由於對法律規定的"應該如實回答"的誤解,從而強制要求嫌疑人承擔如實陳述的義務,強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要與事實相符合,為了達到這種"如實回答的效果",就完全可能采取壹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說出其心目中預期的"事實",從而產生了各種形式的刑訊逼供。而沈默權的確認,可以盡可能防止官權力的濫用,特別是偵察權的濫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
四、沈默權制度在我國的發展現狀及構想
我國目前沒有明確規定沈默權制度,只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在詢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沈默權制度的實現是要經歷壹個較長的過程,這不是壹蹴而就的事情,我們在借鑒外國立法的同時,還要結合我國政治制度、經濟發展水平、歷史文化傳統、倫理價值觀等各項因素,綜合考慮,統籌規劃。[3]爭取在最短的時間內實現沈默權在我國法律條文上展現。針對沈默權在我國制度上的設計,本文有幾下幾點構想:
1、從立法上明確沈默權
賦予沈默權的法律地位,是推動沈默權建設的關鍵。具體內容:享有沈默權的主體,應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但是證人的沈默權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沈默權有所區分;沈默權的權能應當包括:拒絕回答、保持沈默或者如實回答;行使的期限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那壹天起直至刑事訴訟程序終了之時。
2、堅持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並行的原則
沈默權的確立有利於保障人權,這是毋庸置疑的。但事物都具有雙重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濫用沈默權,不但會增加的偵查成本,而且會使偵查效率大為降低,這又不利於及時有效的打擊犯罪活動。因此,我國在構建沈默權制度的時候,壹定要堅持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結合的原則,才能發揮沈默權的最佳效益。
3、改進"坦白從寬"的政策,明確"如實回答"的內涵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使人們早已熟知的政策話語不過現在這項政策需要改進了,表現為:第壹"坦白"具有視情況而定的性質,而且他只能在法定刑內從輕,不具有法律強制性。第二所謂的"坦白從寬"只是壹個刑事優惠政策,而不是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第三,對犯罪嫌疑人的優惠太小,不足以使他們坦白。所以法律應規定坦白的具體細節的規定,加大對犯罪嫌疑人的優惠幅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郎勝在兩會上答記者問的時候,曾指出"如實回答"是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回答。因此,本文認為這裏的"應當"壹詞,應理解為"倡導性"規範,而非"強行性"規範。
五、結語
實現沈默權對我國來說是循序漸進的,因為他涉及到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人文觀念和社會狀況等,需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才能決定對它的取舍。我們不能僅憑自己的壹點想法就妄加評判我國的法律制度。需從大局出發,站在壹定的高度上,而不是為了自己的私利。在我閱讀國內各學者的文章之後,分析了沈默權在我國實現的構想以及針對目前國內已有的沈默權的爭論,提出自己的壹些看法。但是比較遺憾的是,由於我自己能力和學識有限,不能進行深入分析,而且所提出的看法也是比較淺顯的,甚至有些幼稚,在此拋磚引玉,希望更多的學者能發表自己的看法,讓晚輩學習學習。總之,我相信隨著我國司法制度的不斷完善,很多專家認為我國現行這項制度的時機已經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沈默權會作為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據立法中的重要內容。
參考文獻:
[1]隆振中.論沈默權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確立[J].廣西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0,(10).
[2]林樹錦.偵查沈默權的訴訟價值探析[J].長春理工大學學報,2009,(3).
[3]高科偉.淺析無罪推定與沈默權的關系[J].大眾商務,2009,(6).
作者簡介:崔建勇,男,臨沂大學法學院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