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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試案例分析:侵犯財產罪案例34例

2011年司法考試案例分析:侵犯財產罪案例34例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盜竊質權人所留置的質物的,侵害了質權人的對質物的占有與收益,符合盜竊罪的特征。

2、甲將自己的摩托車借給乙後,又從乙處偷回來,並接受乙的“賠償”。當自己所有的財物由他人占有時,行為人盜竊他人占有的該財物的,成立盜竊罪;甲盜竊了乙的手提電腦,乙采取威脅手段迫使甲返還該電腦的,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乙采取威脅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財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

3、盜竊罪的被害人(甲)從盜竊犯人(乙)那裏竊取自己所有的被盜摩托車的,由於乙對摩托車的占有與所有權人甲相對抗,而且這種對抗沒有合理理由,相對於所有權人甲行使權利的行為而言,乙對摩托車的占有不是財產犯的客體,故甲竊回該摩托車的,不成立侵犯財產罪。

4、行為人從位於八層的被害人家裏搬出電腦,然後從七層的樓梯口摔至樓下,導致電腦毀壞。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將電腦搬出,只是因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於其他原因將電腦摔至樓下的,仍然成立盜竊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僅僅出於單純毀壞的故意而實施上述行為,則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5、乙經常邀約甲的妻子打麻將,為此導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將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將,甲得知後來到乙的住處,掀翻麻將桌,打了乙幾耳光,並對乙說:“妳破壞了我的家庭,必須賠償5000元。”甲雖然對乙實施了暴力行為,但從當時的環境來看,並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應認定為搶劫罪,而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6、A對B實施暴力,迫使B交付財物,但B身無分文,A令B立即從家中取來財物,或者壹道前往B家取得財物的,應認定為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後,發現被害人身無分文,然後令被害人日後交付財物,原則上應認定為搶劫(未遂)罪與敲詐勒索罪,實行並罰。來源:考試大的美女我們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個10歲至12歲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們要錢,4個小孩說沒錢。甲揪出其中壹小孩乙,將其捆綁、倒吊、用鞭子抽打,並用煙頭燙,造成輕傷。然後告訴乙和其他3個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點交錢,否則後果會比乙更嚴重。次日,每個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對甲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

8、甲深夜潛入乙家中行竊,甲從窗戶翻入廚房後進入客廳裏,被乙發現。乙抓捕甲時,甲為了拒絕抓捕而對乙實施暴力,導致乙輕傷。由於甲具有犯盜竊罪的故意,並且該罪過支配了著手實行犯罪,故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應認定為搶劫罪。

9、15周歲的甲潛入乙家,從乙的抽屜裏竊得5000元現金。恰逢此時,乙的兒子丙(14歲)放學回家。甲為了窩藏贓物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輕傷。甲雖然沒有達到對盜竊罪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但其盜竊行為仍然是在盜竊故意支配下實施的,故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應認定為準搶劫。來源:考試大的美女我們

10、A與B***同犯盜竊罪時,被C發現,A與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後,對C實施暴力導致C重傷。顯然,A與B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犯,但由於B另觸犯了搶劫罪,所以,對B只能認定為壹個搶劫罪。

11、甲邀約乙為自己的盜竊行為望風,乙同意,並按約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風;但甲在盜竊時,為窩藏贓物而當場使用暴力,乙卻對此壹無所知。顯然,甲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問題是,對乙應當如何處理?如果否定甲與乙成立***同犯罪,則意味著對乙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這明顯不合理。對乙的行為也不能單獨認定為盜竊罪,因為沒有實施任何實行行為。所以,在這種場合,應當采取部分犯罪***同說,認定甲與乙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同犯罪,對乙以盜竊罪的***犯論處,對甲單獨認定為搶劫罪。

12、張三教唆李四犯盜竊罪,而李四在犯盜竊罪的過程中轉化為搶劫罪,對此應如何處理?首先,對李四應認定為搶劫罪。其次,對張三應認定為盜竊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因為事實上,如果沒有張三的教唆,李四不會實施盜竊行為,更不會轉化為搶劫行為;張三的教唆行為與李四的搶劫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部分犯罪***同說,張三與李四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犯。換言之,由於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盜竊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條件。

13、甲等三人***謀將出租車司機乙殺死後搶劫其財物,甲等三人上車後,讓乙將車開往偏僻處,隨即對乙實施暴力,並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後,甲等三人以為乙已死亡,將出租車內的現金劫走後潛逃。乙事後蘇醒,僅受輕微傷。如果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壹般搶劫顯然不合適。如果因此而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也不合適,因為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應當認為,搶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存在未遂。於是,對甲等三人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8種情形所規定的法定刑,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這樣便與故意殺人罪相協調了。

14、行為人為了盜竊財物而攜帶的用於劃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稱為兇器。

15、甲使乙手持兇器與自己同行,即使由甲親手搶奪丙的財物,也應認定甲的行為是攜帶兇器搶奪(以乙在現場為前提,但不以乙與甲具有***同故意為前提)。攜帶行為通常可能出現兩種情況:壹是行為人事先準備好了兇器,出門後便壹直攜帶,然後伺機搶奪;二是行為人在搶奪之前於現場或現場附近獲得兇器(如撿起路邊的鐵棒等),然後乘機搶奪。

16、民工外出打工時,將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後背在背後;實施搶奪時,被警察抓獲;警察查看棉被時發現了菜刀。對此,不能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

17、A打電話欺騙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兒在前面馬路上出車禍了,您趕快去。”B連門也沒有鎖便急忙趕到馬路邊,A趁機取走了B的財物(以下簡稱電話案)。雖然A實施了欺騙行為,但B沒有因為受騙而產生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更沒有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只是由於外出導致對財物占有的弛緩;A取走該財產的行為,只能成立盜竊罪。

18、洗衣店經理A發現B家的走廊上曬著西服,便欺騙本店臨時工C說:“B要洗西服,但沒有時間送來;妳到B家去將走廊上曬的西服取來。”C信以為真,取來西服交給A,A將西服據為己有(以下簡稱西服案)。C顯然受騙了,但他只是A盜竊的工具而已,並不具有將B的西服處分給A占有的權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盜竊罪(間接正犯)。

19、A假裝在商品購買西服,售貨員B讓其試穿西服,A穿上西服後聲稱去照鏡子,待B接待其他顧客時,A趁機溜走。A顯然不成立詐騙罪,只成立盜竊罪。因為盡管B受騙了,但他並沒有因為受騙而將西服轉移給A占有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倘若A裝上西服後,向B說:“我買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將身份證押在這裏,如妻子同意,我明天來交錢;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還回西服。”B同意A將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證,次日根本沒有送錢或西服給B。那麽,A的行為則構成詐騙罪。因為B允許A將西服穿回家,實際上已將西服轉移給A支配與控制,這種處分行為又是因為受騙所致,所以,符合詐騙罪的特征。

20、借打手機為名的案件,實際上也應認定為盜竊而不是詐騙。

21、甲與乙通過網上聊天後,約在某咖啡廳見面。見面聊了幾句後,甲的BP機響了,同時聲稱忘了帶手機,於是借乙的手機打電話。甲接過手機後(有時被害人的手機可能就放在桌上)裝著打電話的模樣,接著聲稱信號不好而走出門外,趁機逃走。這種行為也不能認定為詐騙,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22、甲沒有返還的意圖,卻隱瞞真相向乙借用轎車,乙將轎車交付給甲後,甲開車潛逃。乙只有轉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為依然成立詐騙罪。

23、丙將自己的財物委托給乙保管,其間,丙給乙打電話,聲稱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財產。偷聽了電話的甲第二天前往乙處,聲稱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將自己占有而歸丙所有的財物交付給甲。處分財產的乙並不享有所有權,只是事實上占有了財產,但這並不影響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

24、B進入地鐵車廂後,發現自己的座位邊上有壹個錢包,於是問身邊的A:“這是您的錢包嗎?”盡管不是A的錢包,但A卻說:“是的,謝謝!”於是B將錢包遞給A。由於B並沒有占有錢包的行為與意思,所以他不可能處分該錢包,故A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只能視錢包的性質認定為侵占罪或盜竊罪。

25、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時,行為人甲前往乙家欺騙丙說:“乙讓我來把他的西服拿到我們公司幹洗,我是來取西服的。”丙信以為真,甲從丙手中得到西服後逃走。在這種情況下,對甲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詐騙罪。

26、10余人參加小型會議。散會前,被害人B去洗手間時,將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會時B仍在衛生間,清潔工C立即進入會場打掃衛生。此時,A發現B的提包還在會場,便站在會場門外對C說:“那是我的提包,麻煩妳遞給我壹下。”C信以為真,將提包遞給A,A迅即逃離現場。在本案中,清潔工C沒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處分該提包的權限或地位。換言之,C是A盜竊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人。因此,A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27、乙委托甲將壹貴重物品從北京帶給廣州的丙,甲將該物品帶至廣州後,見到來車站接自己的丁時,直接將該物品轉移給丁所有。顯然,甲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28、甲持有某種提單,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單所記載的貨物;但當該貨物事實上由乙占有時,甲竊取該貨物,仍然成立盜竊罪。

29、遊人向公園水池內投擲的硬幣,屬於公園管理者占有的財物。行為人取走這些財物的,成立盜竊而非侵占。

30、甲搬家後尚未退房,讓好友乙為其打掃室內衛生。乙在打掃臥室時,從地上拾到壹張工商銀行的牡丹靈通卡。乙未將此卡交給甲某,並於4日後到某工商銀行的自動取款機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時知道了密碼)。甲曾問過乙是否見過此卡,乙稱未見過。後甲報案,乙被查獲。甲雖然搬家,但因為未退房而繼續控制著該房屋,既然如此,該房屋內的壹切財物(包括牡丹靈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為成立盜竊罪。

31、他人門前停放的自行車,即使沒有上鎖,也應認為由他人占有。再如,掛在他人門上、窗戶上的任何財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這些財物的,應認定為盜竊罪,而非侵占罪。

32、乘客遺忘在出租車內的財物,屬於出租車司機占有,雖然相對於乘客而言屬於遺忘物,但相對於出租車司機而言,則是其占有的財物。所以,第三者從出租車內取走該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33、B將手提箱(箱內有貴重金屬)上鎖後委托A保管時,A是否占有其中的貴重金屬?區別說認為,手提箱整體由A占有,但其中的貴重金屬由B占有。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體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貴重金屬的,成立盜竊罪。

34、長途客車司機B將代為他人購買的10余部手機裝入壹黑色包內,然後將包放在駕駛座位後(第壹排乘客座位前)。A上車後坐在第壹排時,就發現該包,並以為該包為與自己同排並坐的C所有。C下車後,A發現該包仍在車內,便以為C遺忘了包,於是A提前下車,將包據為己有。實際上,該包屬於B占有,而非遺忘物,但A誤以為是遺忘物。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況,即本來是遺忘物,但行為人誤以為是他人占有的財物。對此類案件,應根據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認定為侵占罪,而不能認定為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