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不得非法幹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
國家有計劃地推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第二章 統計調查項目第六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復、矛盾。第七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征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並由制定機關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第八條 制定機關申請審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審批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表、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和工作經費來源說明。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予以補正。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第九條 統計調查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
(壹)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公***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已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復、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執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第十條 統計調查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申請備案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備案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備案申請表和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屬於制定機關管轄系統,且主要內容與已批準、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不重復、不矛盾的,備案機關應當依法給予備案文號。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經批準或者備案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簡化審批或者備案程序,縮短期限:
(壹)發生突發事件需要迅速實施統計調查;
(二)統計調查制度內容未作變動,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期限。第十五條 統計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統計標準是強制執行標準。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制定國家統計標準,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