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導。
第十六條 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向所在組織報告的,所在組織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不得延誤。
第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有權要求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采取有效措施,防範、制止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情形屬於《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所稱的重大貢獻:
(壹)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發現、破壞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範、制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生的;
(三)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表現突出的;
(四)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條所稱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壹)不應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壹條所稱專用間諜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壹)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發式收發報機,壹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家安全部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