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保留的市制,要逐步改革。
英制,除因特殊需要經省、市、自治區以上計量管理部門批準外,壹律不準使用。第四條 計量單位的中文名稱、代號和采用方案,另行公布。第三章 計量基準器、標準器的建立和量值傳遞第五條 國家計量基準器是實現全國量值統壹的基本依據,由中華人民***和國標準計量:局(簡稱國家標準計量局)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組織研究和建立,經國家鑒定合格後使用。
各級計量標準器的建立,應在國家統壹計劃下,按照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各級計量機構建立其最高壹級計量標準器,須經上級計量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第六條 國家計量基準器的量值,通過各級計量標準器逐級傳遞到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中使用的計量器具,以保證全國量值的統壹。量值傳遞必須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組織安排。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管理第七條 生產、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須經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業登記。
生產、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必須堅持無產階級政治掛帥,嚴格執行計量、檢驗制度,保證產品質量。生產、修理的計量器具必須實行國家檢定。國家檢定由計量管理部門或由其批準的企業執行。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
計量管理部門對生產、修理的計量器具,必須加強管理,進行質量監督檢查。
計量標準儀器的分配,由國家標準計量局歸口管理。具體管理範圍和辦法由國家標準計量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八條 計量器具的新產品,必須經技術鑒定合格後方準投入生產。具體辦法由國家標準計量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九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計量管理部門組織檢驗合格後,方準銷售和使用。經檢驗不合格需向國外提出索賠的,由省、市、自治區以上計量管理部門對外出證。
進口計量器具的計劃,有關部門應會同計量管理部門審定。嚴禁進口違反我國計量制度和不合使用要求的計量器具。第十條 對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無合格印證的計量器具,不準收購和銷售。第十壹條 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應建立健全計量管理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合理選擇計量器具,按照檢定周期進行檢定,以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性。經過修理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檢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計量管理部門對各單位使用計量器具的情況,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第十二條 計量器具的檢定,必須按照檢定規程進行。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發給檢定證書或蓋合格印。檢定規程、檢定印證由國家標準計量局頒布和規定。第十三條 檢定計量器具的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由國家標準計量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四條 凡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對違反國家計量法令,利用計量器具進行非法活動,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公***利益的單位和個人,計量管理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處理;情節嚴重的,交司法部門處理。第五章 計量機構及其職能第十五條 計量機構是負責貫徹國家計量法令,執行計量監督管理,建立計量基準器、標準器,組織量值傳遞和測試工作,保證國家計量制度的統壹和計量器具的壹致、準確與正確使用的專職機構,應按照“精兵簡政”的原則建立與健全。第十六條 國家標準計量局是國務院主管全國標準化和計量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提出標準、計量工作的指導方針,制定工作規劃,管理全國的標準化和計量工作。
省、市、自治區標準計量管理局,及地、市、縣計量管理機構,是同級革命委員會的職能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的計量工作。
計量管理部門所屬的研究、檢定、修理、測試機構和實驗工廠,為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