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商事登記,是指商事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將商事主體設立、變更、註銷的事項予以登記並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商事主體,包括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非公司企業經營單位、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企業分支機構。第三條 實施商事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門是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第五條 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申請人方取得商事主體資格。
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商事活動。第六條 申請商事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統壹的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監管執法協作配合機制,實現對商事主體的許可、監管等信息的互聯***享和執法聯動。第二章 登記事項第八條 公司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第九條 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經營場所、執行事務合夥人、經營範圍、合夥企業類型、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還包括合夥期限。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第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經營場所、投資人姓名及居所、經營範圍。第十壹條 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負責人。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及住所、組成形式、經營場所、經營範圍。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第十三條 商事主體只能使用壹個名稱,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第十四條 商事主體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可以將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類別表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 分支機構的名稱由從屬企業名稱、所在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行業三部分組成,並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根據需要,可以省略行業。
分支機構名稱可以在行業部分前使用不同於從屬企業的字號。第十六條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是其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第十七條 商事登記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使用自有房產的,應當出示房屋產權證;使用非自有房產的,使用證明為業主房屋產權證明和房屋租賃協議或者無償使用證明。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居(村)民委員會等部門、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可作為使用證明。
使用賓館、飯店的,使用證明為房屋租賃協議和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材料作出具體規定,但是對證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請人的義務。第十八條 商事主體可以在其住所、經營場所以外增設經營場所,增設經營場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並辦理登記手續。
多個商事主體可以***用同壹地址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增設經營場所、多個主體***用同壹地址以及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第十九條 住所、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環保、文化、衛生、質監、食品藥品監管等相關部門許可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的,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依法辦理許可。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的,商事主體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