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WTO《反傾銷協議》規定,只有符合下述三個條件的傾銷才能實施反傾銷制裁:
1、壹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格進入另壹國市場。所謂正常價格是指:A、相同產品在國內消費時正常情況下的可比價格;B、在正常交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C、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推銷費用和利潤。但在具體議定過程中,由於各國所執行的會計制度不同,各國對生產成本核算的方法也不同。這就使正常價格的認定存在極大的偶然性和非科學性。
2、傾銷產品對進口國相似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威脅,或對國內某項新建產業產生嚴重阻礙。但在實際操作中,由於對“實質損害”或“嚴重阻礙”的界定比較模糊,使得損害的確定極具主觀性。
3、傾銷與損害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但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非常困難,其它因素導致的損害往往被忽略或故意不予考慮,而過多地考慮傾銷對產業和市場所造成的損害,使得反傾銷得以成立。
由於WTO對於傾銷和反傾銷的界定過於籠統和模糊,許多國家特別是西方國家經常假借反傾銷名義實施貿易保護主義,頻繁地采用反傾銷手段處理與他國的貿易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