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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邢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邢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撤回起訴:

(壹)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後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調查或者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將案卷材料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建議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重新調查或者偵查,並書面說明理由。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壹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後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刑事案件如果不屬於自訴案件的話,壹般是必須要公訴的。自訴是公訴的對稱,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刑事自訴案件以下情況下可以轉為公訴:侮辱、誹謗罪中,發現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危害到國家利益的;故意傷害罪致被害人輕傷,自訴人取證困難的;侵占罪中有虛構事實的行為,涉嫌詐騙罪等不屬於自訴的罪名的等。

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