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對於正在行兇或者犯罪過程中對他人的生命財產的安全以及社會造成巨大影響損失,警察連續警告並且鳴槍示警無效的情況下,警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直接擊斃。
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警察遇到法定緊急情況,經警告無效的,才可以開槍。
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可以使用武器。我國規範警察使用槍支的法律規定有《人民警察法》、《槍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其中,《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規定了15種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給警察配備武器當然是因為緊急情況下有使用武器的必要,包括開槍的必要,而開槍就不能保證不死人。但是從人民警察法“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規定,是不可能推導出“飛車搶劫當場擊斃”的結論的,哪怕加上犯罪嫌疑人的拒捕和警察鳴槍示警這兩個條件。使用武器不壹定就是開槍,開槍原則上應該制止犯罪打手、追捕逃犯打腿,更不要說犯罪嫌疑人已經失去反抗和逃跑能力後補上兩槍將他擊斃了。像滎陽市公安局副局長張雨那樣從法律賦予警察的武器使用權和可能出現的“當場擊斃”後果得出警察“可將劫匪當場擊斃”的結論,並大勢鼓吹其震懾效果,不僅存在邏輯上的大躍進,而且將難免的不幸後果變成了警方的自由裁量權甚至積極追求。這樣警方就必須回答如果警方可自主決定將犯罪嫌疑人“當場擊斃”,那麽刑法為什麽要給各種不同罪名、不同情節的犯罪行為規定不同的刑罰?警方能不能代法院做出死刑判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和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如何保護?警方有什麽有效的方法保證在大街上開槍不會誤傷無辜?如何防止“當場擊斃”的自由裁量權給警察中的敗類提供公報私仇、謀財害命乃至草菅人命的機會?
毫無疑問,震懾犯罪只能靠提高破案率、及時而公正的審判和判決的嚴格執行。警察開槍只是為了制止犯罪或追捕逃犯而在緊急情況下不得不采用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擊斃只是警察開槍可能出現的不幸後果,決不能被警方當威脅或震懾手段來使用。
有關法律和法規已經對警察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開槍以及如何開槍做了壹些規定,這些規定必須得到嚴格遵守並進壹步完善。從理論上講,警察開槍免責的理由應該是“正當執行職務”而不是“正當防衛”。警察執行職務相當多的時候是抓捕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制止犯罪,這本來就不是防衛行為,抓捕罪犯當然不如制止犯罪緊急。警察訓練有素,不是老弱病殘孕,通常也不是正在受害的直接受害人,其開槍時的驚慌程度遠比正當防衛的公民動用刀棒時低。手持槍支本身,也使得警察面對犯罪嫌疑人時比正當防衛的公民受到的人身威脅小得多,除非犯罪嫌疑人手中有槍。因此,警察開槍將人擊斃的免責條件,應該比正當防衛致人死亡的免責條件嚴格得多。只有這樣,才能防止警察武力的濫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第九條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壹,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壹)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安全的;
(三)搶奪、搶劫搶支彈藥、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安全的;
(四)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
(六)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八)結夥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械鬥,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壹)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脫逃的;
(十二)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後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