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壹)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壹)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第四條 《條例》第十壹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業銀行:
(壹)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納入其並表範圍。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壹)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系復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八)其他對擬設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第六條 《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稱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請日的上壹會計年度末。第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具備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代表處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第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應當具備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第九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準籌建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
逾期未領取開業申請表的,自批準其籌建之日起1年內,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同壹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第十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在籌建期內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壹)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並將公司治理結構說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僅限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內部組織結構、授權授信、信貸資金管理、資金交易、會計核算、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將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三)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規及業務知識等相關培訓的業務人員,以滿足對主要業務風險有效監控、業務分級審批和復查、關鍵崗位分工和相互牽制等要求;
(四)印制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並將樣本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五)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並將有關證明復印件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六)應當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內部控制系統、會計系統、計算機系統等進行開業前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