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合同違約如何賠償
由於我國現行《合同法》的分則中,沒有關於旅遊合同的規定,對於這類問題的處理,不同地區法院的法官判案時也出現諸多差異,有的判決甚至根本違反了公平正義的目標。筆者認為,對旅遊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問題應作具體分析。 旅遊合同違約依法主體不同可分為旅遊者的違約與旅行社的違約,旅遊合同違約大多為旅行社的違約,只有少數為旅遊者的違約。 第壹,旅遊者的違約。旅遊者的違約依時間可分為旅遊開始前的違約與旅遊開始之後的違約。由於旅遊涉及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並且旅遊合同壹般都具有團體性,旅遊開始前,旅遊社有許多準備工作,如代辦出國手續、預訂交通工具、膳宿等手續。而旅行社辦理這些手續,需要旅遊者協助方能完成,如提交所需之必要證件。當旅客不進行協助,並經旅行社於合理期限催告,旅遊者仍不行使這些義務將使旅行社遭受損失的,旅遊者應承擔賠償責任。旅遊開始之後,旅遊者違反約定,任意解除合同或違反其他約定義務,如守時、準時義務,從而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旅行社的違約。由於在我國,旅遊業為特許經營行業,旅行社要從事旅遊業務。須取得《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具備旅行業特許經營資格的民事主體以及超越經營範圍簽訂的旅遊合同不生效力,合同也不宜定為旅遊合同,因而此類情況不存在違約問題。旅行社的違約,也可依時間劃分為旅行開始之前的違約和旅行開始之後的違約。 (壹)旅遊開始之前旅行社應按約為旅客購買車票、機票、門票、餐票、住宿憑證等各種有價票證,對這些有價值標證要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還應當向方旅客告知旅遊地的風俗習慣、特別法律規定、氣候狀況等附隨義務,違反這此義務,旅遊者可依《合同法》第150條和第60條要求具承擔違約的責任。 (二)旅遊開始之後,旅行社應該按法定或約定向旅客提供服務,並且應該保證旅遊服務所應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如不具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實際生活中,旅遊社由於人員、財力業務水平方面的限制,很難將旅遊過程中的壹切事務全部提供,常常要與其他企業合作如交通運輸企業、餐飲住宿娛樂企業、旅遊資源經營管理企業等,由於這些企業與旅遊者之間並不是旅遊合的當事人,依合同的權對性原則,也不受旅遊合同的約呸,但這些企業與旅遊社或有長期合作業務、聯營或偶然的合同關系,從而依法官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深感棘手,依筆者之見,對此類問題責任承擔分兩種情況處理。 第壹種情況如果旅行社與這企業之間存在聯營或委托業務關系,發生合同糾紛,旅客可以依照我國《合同法》第65條規定直接請求旅行承擔違約責任,而不管其是否存在過錯。如旅行社本身無過錯,在向旅遊者承擔賠償責任以後可向有過錯的相關企業求償。 第二種情況,如果旅行社與這些企業不存在上述關系,旅客因這些企業服務不合法定或約定而遭受損失的,旅遊者可依《合同法》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應法律法規向這些加害企業主張求償權,依誠實信用原則,旅行社應予以協助。但如果旅行社存在過錯時,如旅客在旅行社指定的飯店就餐而食物中毒,旅遊者則可選擇其中之壹主張權利。 另外,當旅行社私自轉讓旅遊業務而致使旅遊者權益受損的,在合同履行期間,人身、財產損害或由於第三人在旅遊服務方面缺陷而使旅客來未能享受旅遊合同的旅遊服務,甚至第三人提供了質量很差的旅遊服務時,旅遊者可以要求原合同當事人壹方的旅行社承擔違約責任,至於第三人與旅行之間則可以按協議約定處理,而旅行社不得以第三人原因向旅遊者主張抗辯、除非該與轉包經旅客書面同意。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旅遊合同絕大多數為格式條款合同,旅行社經常運用格式條款來免除自己壹方的責任,並且這些條款多半是通過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加入合同。筆者認為,對這些免責條款,應當基於強化保護弱者壹方旅遊者利益以及公平正義要求,由司法機關作出限制解釋,從而促使旅遊糾紛正確解決,有利於旅遊業的健康發展。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人們開始選擇外出旅遊方式來緩解工作壓力和享受生活,同時,旅遊合同糾紛也隨之日趨增多,媒體對此也相繼作了報道,引發社會各界的普遍關註,同時也向人們提出了旅遊合同出現違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由於我國現行《合同法》的分則中,沒有關於旅遊合同的規定,對於這類問題的處理,不同地區法院的法官判案時也出現諸多差異,有的判決甚至根本違反了公平正義的目標。筆者認為,對旅遊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問題應作具體分析。 旅遊合同違約依法主體不同可分為旅遊者的違約與旅行社的違約,旅遊合同違約大多為旅行社的違約,只有少數為旅遊者的違約。 第壹,旅遊者的違約。旅遊者的違約依時間可分為旅遊開始前的違約與旅遊開始之後的違約。由於旅遊涉及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並且旅遊合同壹般都具有團體性,旅遊開始前,旅遊社有許多準備工作,如代辦出國手續、預訂交通工具、膳宿等手續。而旅行社辦理這些手續,需要旅遊者協助方能完成,如提交所需之必要證件。當旅客不進行協助,並經旅行社於合理期限催告,旅遊者仍不行使這些義務將使旅行社遭受損失的,旅遊者應承擔賠償責任。旅遊開始之後,旅遊者違反約定,任意解除合同或違反其他約定義務,如守時、準時義務,從而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旅行社的違約。由於在我國,旅遊業為特許經營行業,旅行社要從事旅遊業務。須取得《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具備旅行業特許經營資格的民事主體以及超越經營範圍簽訂的旅遊合同不生效力,合同也不宜定為旅遊合同,因而此類情況不存在違約問題。旅行社的違約,也可依時間劃分為旅行開始之前的違約和旅行開始之後的違約。 (壹)旅遊開始之前旅行社應按約為旅客購買車票、機票、門票、餐票、住宿憑證等各種有價票證,對這些有價值標證要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還應當向方旅客告知旅遊地的風俗習慣、特別法律規定、氣候狀況等附隨義務,違反這此義務,旅遊者可依《合同法》第150條和第60條要求具承擔違約的責任。 (二)旅遊開始之後,旅行社應該按法定或約定向旅客提供服務,並且應該保證旅遊服務所應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如不具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實際生活中,旅遊社由於人員、財力業務水平方面的限制,很難將旅遊過程中的壹切事務全部提供,常常要與其他企業合作如交通運輸企業、餐飲住宿娛樂企業、旅遊資源經營管理企業等,由於這些企業與旅遊者之間並不是旅遊合的當事人,依合同的權對性原則,也不受旅遊合同的約呸,但這些企業與旅遊社或有長期合作業務、聯營或偶然的合同關系,從而依法官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深感棘手,依筆者之見,對此類問題責任承擔分兩種情況處理。 第壹種情況如果旅行社與這企業之間存在聯營或委托業務關系,發生合同糾紛,旅客可以依照我國《合同法》第65條規定直接請求旅行承擔違約責任,而不管其是否存在過錯。如旅行社本身無過錯,在向旅遊者承擔賠償責任以後可向有過錯的相關企業求償。 第二種情況,如果旅行社與這些企業不存在上述關系,旅客因這些企業服務不合法定或約定而遭受損失的,旅遊者可依《合同法》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應法律法規向這些加害企業主張求償權,依誠實信用原則,旅行社應予以協助。但如果旅行社存在過錯時,如旅客在旅行社指定的飯店就餐而食物中毒,旅遊者則可選擇其中之壹主張權利。 另外,當旅行社私自轉讓旅遊業務而致使旅遊者權益受損的,在合同履行期間,人身、財產損害或由於第三人在旅遊服務方面缺陷而使旅客來未能享受旅遊合同的旅遊服務,甚至第三人提供了質量很差的旅遊服務時,旅遊者可以要求原合同當事人壹方的旅行社承擔違約責任,至於第三人與旅行之間則可以按協議約定處理,而旅行社不得以第三人原因向旅遊者主張抗辯、除非該與轉包經旅客書面同意。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旅遊合同絕大多數為格式條款合同,旅行社經常運用格式條款來免除自己壹方的責任,並且這些條款多半是通過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加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