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吸收犯的吸收關系,法學界通常認為有三種情況:即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我們認為,吸收關系只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壹種形式。所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是指罪質重、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為,吸收罪質輕、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以法定刑為標準即可明確犯罪行為的輕重。所謂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並不具有意義。因為某種行為的預備行為發展為實行行為後,會出現兩種結局:要麽預備行為對定罪沒有獨立意義,要麽預備行為仍然是獨立的犯罪。如果承認牽連犯的概念,也可以認為非法侵入住宅殺人的,屬於手段行為觸犯了其他罪名,因而成立牽連犯。可見,不管是哪壹種情況,都不存在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的現象。所謂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也難以成立。目前關於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所舉之例,是主犯吸收從犯或脅從犯。由於行為人在***同犯罪中是主犯還是從犯、脅從犯,需要根據行為人在***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認定,而這種作用大小必須綜合考察,故不存在吸收問題。換言之,***犯人的所有行為,都是認定其屬於主犯、從犯還是脅從犯的事實根據,不存在壹部分行為吸收另壹部分行為的問題。而且,在罪數理論中論述吸收犯,是為了區分——罪與數罪,所謂主犯吸收從犯、脅從犯,只是為了確定行為人屬於哪壹類***犯人,並不涉及罪數問題。故吸收關系中並不存在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關系。可見,吸收犯的吸收關系只有壹種形式: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雖然對於吸收犯只能以壹罪論處,但應否從重處罰,則需要研究。我國刑法分則的個別條文事實上規定了對於吸收犯應當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