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1日,赤峰市某人民檢察院以楊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書指控:楊某某與孫某某在生意上有矛盾,為了達到控制孫某某的目的,2007年12月19日,時任某某林業公安分局副局長的楊某某指派該局刑警隊長的邵某某,壹同到孫某某的采礦點,以孫采礦毀壞林地為由,要對孫進行行政處罰,甚至要追究刑事責任。孫為了逃避法律制裁,提出找別人代罰,後楊與邵商議,要求孫交10萬元錢來平息此事。次日,孫將10萬元現金交給楊。後此款邵用於償還其個人住房貸款81875元、替孫交毀林罰款14870元、余款3255元個人揮霍。
2007年12月初,孫的采礦點因違法開采被國土資源局查封,孫委托楊出面周旋此事,楊遂找到國土資源局監察大隊隊長郭某某(另案處理),求其減輕處罰並盡快解除查封。郭利用職務便利,在三天內就達到了楊的請托要求,楊替孫交納了罰款後,給了郭1萬元以示感謝,該1萬元被郭用於家庭生活開支。
2008年8月29日檢察機關根據他人舉報,分別傳喚楊和邵,8月31日對楊和邵刑事拘留,9月12日批準逮捕。
2009年3月24日,某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我接受楊的委托,出庭為其辯護。
辯護意見:
壹、偵查機關辦案程序違法,所收集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2008年8月29日8時偵查機關將楊某某傳喚到檢察院,至8月31日上午10時對其宣布拘留,拘傳時間長達50小時之久,違法《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二款,“傳喚、拘傳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的規定,實質的變相拘禁被告人楊某某,以逼取口供。
2、偵查機關隨意延長羈押期限,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楊某某被逮捕後,偵查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移送起訴,2008年10月30日經市檢察院批準延期1個月,2008年12月7日經自治區檢察院批準延長2個月。
楊某某涉嫌受賄、行賄壹案,僅涉及10萬元受賄和1萬元行賄問題,案情並不復雜。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4條之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的法定情形,不應批準延期。如果說首次延期勉強靠到法律規定上,那麽,第二次延期,責無任何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對省級檢察院批準再次延期的情形作了明確的界定:(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我們對比壹下,本案符合哪壹條?哪條也不符合,為什麽能再次延期?這說明偵查機關在濫用司法權力,漠視人權,包括上級檢察院。
3、隨意更換羈押場所。楊某某受賄、行賄壹案,僅是壹般的職務犯罪,整個偵查過程更換了5個看守所,2008年12月2-3日在紮魯特旗看守所羈押了20多個小時,就又更換到奈曼旗看守所,可見其隨意性。這不僅說明辦案機關執法不規範,同時也反映出辦案機關的真正目的,就是想利用看守所的環境,達到變相體罰和折磨楊慶達的目的,迫使其就範。
4、取證程序違法。取證程序違法不僅體現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采取變相刑訊逼供和誘供等方式取得。大部分訊問筆錄未按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要求全程、同步、不間斷錄音、錄像,所取得的證據不具人客觀真實性。
此外,對證人的詢問也是如此,對證人也同樣存在非法拘禁,暴力取證,逼迫證人按著辦案人員的意思作證違法取證行為。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受賄問題不能成立。
被告人楊某某從孫某某處支取現金10萬元這是事實,但這是建立在合夥開礦前提下應當分得的利潤,系合夥人內部正常的經濟往來,與受賄有著本質的區別。
2007年12月6日,因孫某某無證非法采礦,被國土資源局監察大隊和政法委在工作巡察中發現(這壹實事國土局的違法案件立案審批表和政法委付書記張某某的詢問筆錄均能證實),遂對其礦點進行了查封。孫某某為了恢復生產通過中間人張某找到楊某某,求其幫助解決,並承諾今後二人合夥經營,五五分成。楊某某在與孫某某商定合夥事宜時,雙方同意,楊某某以其所有的供電設施、磁選設備投資入股,並派楊某、趙某等人參與管理。
2007年12月18日,也就是孫某某恢復生產的七、八天,生產了大量礦石,但孫某某卻未按約定給某某過分配利潤,楊某某派去的人員也不能有效制約孫某某,故與張某某壹起找孫某某,要求結算帳目。孫某某提出18日以前的收入由其還債務,如果不采礦線上的料,再寬限兩天,從20日開始五五分成;如果采礦線的上的料,從12月18日開始就必須執行五五分成。但是在12月18日晚,孫某某不守承諾,背著楊某某開采礦線上的礦石,轉移礦石46車(孫某某筆錄承認40車,檢察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也能證實這壹點),每車保守載重40噸,每噸175元,合款32萬余元,減去正常開支2萬元,每人應分得15萬元礦石款。最後,通過協商楊某某同意僅要10萬元,已經是盡了最大有寬容和讓步了。這壹事實又有孫某某與楊某12月20日***同簽字的10萬元入帳憑據,和孫某提供的記載有“孫某某支10萬,與楊某某支10萬相平”的記帳清單相印證,足以證明楊某某所收入的這10萬元是合夥分成款,而不是楊某某索要的賄賂款。
從以上事實我們不難看出,楊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不符合《刑法》第385條規定受賄罪的主、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公訴機關盡管在庭審中出示了大量的指控證據,但主要證據存在取證程序違法,證據與證據內容相互矛盾等問題,不能形成刑事訴訟所要求的證明體系,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楊某某的行為也不構成行賄罪。
2007年12月9日,當國土資源局將孫某某的礦點查封後,楊某某找到該局監察大隊隊長郭某某協調時,郭某某提出最少也得交2萬多罰款,於是楊某某給郭某某留下2萬元錢,托郭某某看著安排,不夠再說。但是郭某某向單位就該案作了匯報,決定罰款1.5萬元,所余的0.5萬元錢,沒有及時退給楊某某,楊某某也沒顧上往回要。這只能說明郭某某和楊某某之間存在0.5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並不能認定楊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假設說楊某某有給予郭某某財物的動機,金額也不符合法定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不應認定為犯罪。
在庭審中公訴機關僅出示事後向郭某某的詢問筆錄來證實楊某某的行賄行為,但其陳述的內容與楊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無其他證據佐證,這壹證據就成了孤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而且郭某某受賄壹案是否構成犯罪至今尚無定論,那麽楊某某行賄又怎麽能認定呢?如果郭某某受賄壹案被撤消案件、存異不訴或被人民法院判決無罪,楊某某的行賄還能成立嗎?顯然不能成立,因為行賄與受賄本來就是相互依存的壹對孿生兄弟,不能孤立的認定。況且,楊某某的行為即無行賄的主觀意誌,又無行賄的客觀表現,不符合行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判決結果:
壹審法院審理後沒有采納辯護人的辯護觀點,判決楊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
楊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
重審時辯護人仍堅持無罪的辯護觀點,法院對孫某某給付的10萬元錢是入股分紅款,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法院認定楊某某犯行賄罪,判處免於刑事處罰,楊某某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