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電動自行車及其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道路通行管理,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依法對電動自行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和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涉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交通、商務、民政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本轄區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公安交通、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互協調配合的執法工作機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第七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購買相關保險。第八條 鼓勵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向市場監管、公安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市場監管、公安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第二章 生產銷售第九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有關許可手續。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場地銷售、停放電動自行車。第十壹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行為:
(壹)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高分貝音響等裝置;
(三)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的消音、限速處理裝置;
(五)更改電動自行車定型技術參數;
(六)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企業、經營戶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以舊換新或者回收利用服務,並按照規定建立管理臺賬。經營戶應當將收集的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沒有條件交生產企業回收利用的廢舊鉛酸蓄電池,應當委托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交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收集、存貯、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廢舊鉛酸蓄電池。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送生產企業或者經營戶進行回收,不得隨意丟棄。第十四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營戶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質量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廢舊、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第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質量要求生產電動自行車;並加強電動自行車銷售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經營戶建立並且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自行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和產品質量。第三章 登記管理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交通主管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
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進行公示,並通過電子政務信息系統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記及其他便民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