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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未完全履行保證責任的對債務人是否享有追償權

擔保法第三十壹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實務中,通常情況下都是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履行保證責任後行使追償權,而對於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提前償還債務行使追償權的情況甚為少見,此種情況下行使追償權出現的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也無明確規定。實務中主要有三種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保證人具有追償權,追償的範圍應是其已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本金和利息,但應在債務履行期滿後才可以行使。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證人具有追償權,但只能追償本金和截至還款時的利息,在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本息後即可行使。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證人對債務人不具有追償權。保證責任應當是在債務履行期滿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產生,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前還款,不是在承擔保證責任,所以對債務人不享有追償權。保證人償還債務的行為,對債權人來說屬於不當得利

,保證人可以要求債權人予以返還。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保證是就主債務的履行負擔保義務的行為,是壹種代償行為,這是保證的本質涵義。保證人身份的設定就是為了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形象地說,保證人是位於債務人身後的第二道堤壩,當債務人這道堤壩崩潰時,他將承擔保證河流繼續前行即債務履行或責任承擔的義務。保證人之所以享有追償權,是因為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實質上是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法第三十壹條雖然規定了保證人的追償權,但限定在保證人已履行保證責任的情況下,而保證責任是指當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的時候,保證人根據自己的承諾應實際承擔的責任。擔保法第六條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承擔保證責任。故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從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案件來看,保證人提前償還借款的動機不清,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串通損害債務人利益的可能。市場經濟下,市場主體總是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保證人提前替債務人償還債務,對其自身並沒有利益,也不符合常理,據此判斷,會有損害債務人動機的可能。筆者接觸的壹個案件情況是:債權人是外地企業,保證人與債務人在同壹地區,在債務履行期滿之前,債務人經營業績急劇下滑,債權人給保證人出具還款證明,而保證人是否真實還款情況不清,保證人向法院起訴行使追償權。據分析有這樣的可能:保證人害怕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後沒有能力還款,債權人除同樣有此擔憂外,還因為自身是外地企業,考慮到以後債務人不能還款時起訴不太方便,由於保證人和債權人的利益組合,導致保證人提前行使追償權。現在市場經濟關系較為復雜,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提前償還債務具體到每個案件會有不同的情況,我們從這個案件可見壹斑。

綜上,保證人在債務未到償還期、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不能確定的情況下,償還債權人債務的行為,已失去了法律上保證的意義,擔保法第三十壹條不適用於這種情況,因此,保證人不具有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