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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勵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1993修正)

第壹條 為了促進本市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限制實心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節約能源,保護土地資源,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系指除實心粘土磚外的所有建築墻體材料。第三條 本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由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領導,由市建築材料工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建材局)主管,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本市新型墻體材料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

(三)審核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建設項目;

(四)收取和統籌安排使用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五)處理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第四條 各縣人民政府應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本縣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工作,被指定的部門業務上受市建材局領導。第五條 在本市不得新建或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的生產線。原有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企業的生產量不得超過市建材局核定的指標。

在框架結構建築和高層建築內的非承重墻中,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所有圍墻不得使用粘土磚建造。

市建材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地區間的平衡,合理核定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的生產指標。第六條 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可免征增值稅,對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可酌情定期減免土地使用稅(費)。對實心粘土磚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壹律不給予財稅優惠。

科技、計劃等部門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進步項目應優先立項。承擔本市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等的單位應優先采用新型墻體材料。第七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充分利用本市的工業廢渣和長江粉細沙等資源。工業廢渣的排放單位應根據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需要,做好工業廢渣的處理和供應工作。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外,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建設銀行支行繳納總投資7‰的專項資金,憑繳款證明辦理建設工程開工手續。建設工程竣工後,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達到規定比例的,建設單位可憑有關證明向市建材局申請退還專項資金的本金及利息。退還的專項資金應沖抵工程款。

對未按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建設單位,規劃管理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不予接通公用供應管網。第九條 下列建設工程免繳專項資金:

(壹)道路、橋梁、引水工程、排水設施等項目;

(二)環境汙染治理項目;

(三)20萬元以下(含20萬元)技術措施改造項目;

(四)水利工程項目;

(五)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建設項目;

(六)外商獨資建設項目;

(七)經市建委或市建材局認可,由區、縣、局組織實施的新型墻體材料住宅試點工程項目;

(八)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項目。第十條 專項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財政專戶存儲。專項資金用於:

(壹)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發展;

(二)新型墻體材料的推廣應用;

(三)新型墻體材料生產設施的更新改造;

(四)對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作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的獎勵;

(五)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第十壹條 對列入縣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工程征收的專項資金,由縣主管部門按照市新型墻體材料發展規劃和專項資金使用範圍使用和管理。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壹款的,市建材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違反規定生產的實心粘土磚銷售總額的5%至10%處以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市建材局應取消其申請退還專項資金的資格,並可比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壹款的,市建材局可提請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並給予相應的處罰。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市建材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建委申請復議;市建委應在收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建委負責解釋。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壹九九壹年五月壹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