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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生產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安全評價檢查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和安全生產檢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申請、法定安全評價檢測服務(附件1)、應急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

從事海洋油氣開采的安全評價、測試和檢驗機構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的管理,建立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完善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標準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遵循科學公正、獨立客觀、安全準確、誠實守信的原則,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和檢測,並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和檢測結果負責。

第五條國家支持開展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技術服務的行業組織,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建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用評價體系,完善技術服務能力評價體系,完善技術仲裁工作機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職業行為,維護行業秩序。

第二章資質認定

第六條申請安全評價機構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固定資產不少於800萬元人民幣;

(二)工作場所建築面積不少於1000平方米,其中檔案室不少於100平方米,設施、設備、軟件等技術保障條件能夠滿足工作要求;

(三)承擔礦山、金屬冶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經營範圍安全評價的機構專職安全評價員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裝備標準(附件1);

(四)承擔單壹業務範圍的安全評價機構專職安全評價人員不少於25人;每增加壹個行業(領域),按照專業裝備標準至少增加5名專職安全評價員;專職安全評價員中,壹級安全評價員比例不低於20%,壹、二級安全評價員占總人數比例不低於50%,中級以上註冊安全工程師比例不低於30%;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曉並承擔安全評價法律責任、義務、權利和風險的承諾書;

(七)配備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專職技術負責人具有壹級安全評價師職業資格,並具有與開展的業務相匹配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從事本行業工作八年以上;過程控制專職負責人具有安全評價員職業資格;

(八)網站正常運行,可供公眾查詢機構信息;

(九)自申請日起三年內無嚴重違法和失信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安全生產檢驗機構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獨立法人,固定資產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

(二)工作場所建築面積不低於1000平方米,有與安全生產檢查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環境。檢驗設施設備原值不低於800萬元;

(三)承擔單壹業務範圍的安全生產檢驗檢測機構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25人;每增加壹個行業(領域),至少增加5名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中,中級及以上註冊安全工程師比例不低於30%,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比例不低於50%,高級技術職稱比例不低於25%;

(四)專業技術人員具有與承擔安全生產檢查工作相適應的專業技能,並在本行業工作兩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曉並承擔安全生產檢查法定責任、義務、權利和風險的承諾書;

(六)安全生產檢查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具有高級技術職稱並在本行業工作八年以上;

(七)符合《安全生產檢驗機構能力通用要求》及其他相關標準和規範性文件的文件化管理制度;

(八)網站正常運行,可供公眾查詢機構信息;

(九)自申請日起三年內無嚴重違法和失信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下列機構不得申請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資質:

(壹)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及其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團體及其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

(三)本條第壹項、第二項所稱企業法人,是指以出資(含控股、參股)方式設立的企業法人。

第九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申請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資質的,應當向註冊地資質認定機關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清單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資質認定機構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申請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出具書面證明。

第十壹條資質認定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本部門網站上進行公告,公開相關信息(附件2、3),頒發資質證書,並將相關信息納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說明理由並出具書面證明。

需要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評審期限內,但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資質證書的樣式和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稱、註冊地址、實驗室條件、法定代表人、專職技術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資質認定機關提交書面變更申請。資質認可機構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在本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告,並及時更新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的相關信息。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因重組、分立、合並等原因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資質認定機關申請重新核準資質條件和業務範圍。

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取得資質壹年以上,需要變更業務範圍的,應當向原資質認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資質認定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壹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安全評價和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五年。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資質認定機關提出申請。原資質認定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壹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資質認定機關應當取消其資質,在本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告,並納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

(壹)法人資格終止;

(二)資質證書有效期未延長的;

(三)申請註銷;

(四)資格被依法撤銷、撤回或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消資格的其他情形。

安全評價檢驗機構資格被註銷後沒有合格的繼任單位的,原安全評價檢驗機構和有關人員應當繼續對註銷前作出的安全評價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章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選擇具有本辦法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接受其資質範圍內的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服務。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進行技術服務時,應當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服務對象、範圍、權利、義務和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保障安全生產的責任由該單位承擔。應急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評價報告和檢查報告作出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安全評價檢驗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嚴格自律。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活動的管理。

安全評估項目組組長應具有與業務相關的二級以上安全評估員資格,並在本行業工作三年以上。項目組其他成員應當符合安全評價項目專職安全評價員的專業勝任能力標準。

第十八條安全評價、檢驗檢測機構開展技術服務時,應當如實記錄過程控制、現場檢驗檢測情況,並及時與現場圖像等證明材料壹並歸檔。

安全評價、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互聯網上公開安全評價報告、安全生產檢驗檢測報告相關信息和現場檢查圖像。

第十九條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應當在開展現場技術服務前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附件4)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構,並接受資質認可機構及其所屬部門的監督抽查。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評價、檢驗和檢查過程進行監督,對本單位、安全評價和檢查對象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落實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提出的事故預防和隱患整改意見。

第二十壹條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技術服務收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管理的,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政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過合同協商確定。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應當主動公開服務收費標準,方便用戶和公眾查詢。

審批部門在審批過程中委托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等技術服務,由審批部門支付費用,列入部門預算,審批對象免費。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和檢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開展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的;

(二)不再具備資質或者資質過期從事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的;

(三)超越資質認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的;

(五)出具虛假或者重大遺漏的安全評價、檢測報告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改變或者簡化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程序及相關內容的;

(七)專職安全評價師、專業技術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安全評價檢測機構工作;

(八)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和檢查負責人不到實際現場開展檢查等相關工作的;

(九)承擔現場檢查的人員不到實際現場開展設備檢查等相關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在安全評價、檢驗報告和原始記錄上簽字的;

(十壹)不接受資質認定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的監督和抽查。

本辦法所稱虛假報告,是指安全評價報告和安全生產檢查報告的內容與當時的實際情況嚴重不符,報告的定性結論嚴重偏離客觀實際。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資質認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價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監督檢查、屬地管理等相關制度和程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並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可以對資質認定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綜合評價。發現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和違法認定行為的,可以采取約談、通報、撤銷其資質認定決定、暫停其資質認定權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資質認可機構應當將其認可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納入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範圍。按照國務院關於“雙隨機壹公開”的規定開展監督檢查,確保每三年至少覆蓋壹次。

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從事跨地區技術服務的,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可機構應當及時核查其資質有效期、認可範圍等信息,並對其技術服務進行抽查。

資質認定機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重點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的安全評價檢驗機構的資質條件保持、行政處罰受理和投訴舉報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資質認定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事故調查組在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審查、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在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撤銷或者吊銷,由原資質認定機關決定。

決策機關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納入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

第二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正常活動。除政府購買的技術服務外,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的技術服務。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依據,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換證、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置或者設置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準入障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包括資質更新、資質變更、業務範圍增加等)的,),資質認定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八條取得資質(包括資質更新、資質變更、業務範圍增加等)的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予以撤銷。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無資質的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服務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事業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人員,由資質認定機關記入相關機構和人員的信用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安全評價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依法與委托方簽訂技術服務合同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改變或者簡化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程序及相關內容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安全評價報告、安全生產檢查報告和現場檢查圖像資料等相關信息的;

(四)未在開展現場技術服務前七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項目實施地資質認定機構的;

(五)機構名稱、註冊地址、實驗室條件、法定代表人、專職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未向原資質認定機關提交變更申請的;

(六)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活動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的;

(八)安全評價項目組組長和檢查負責人不到實際現場開展檢查等相關工作的;

(九)承擔現場檢查的人員不到實際現場開展設備檢查等相關工作的;

(十)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遺漏,如引用法律法規錯誤、關鍵危險有害因素遺漏、重大危險源辨識錯誤、對策建議與存在問題嚴重不符,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

(十壹)安全生產檢查報告存在法律法規引用錯誤、重點項目遺漏、結論不明確等重大遺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壹條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由資質認定機關撤銷其相應資質,向社會公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相關機構及其責任人員進入行業,並納入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以及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2號)2007年6月5438+0日發布,2065年5月29日修訂,2009年7月1日發布,2065年8月29日438+03。

法律依據:

安全評價、檢測和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生產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安全評價檢查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和安全生產檢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