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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旅遊管理條例(2004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發展,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旅遊管理及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產業。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投入,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發展,把旅遊業培育成為甘肅經濟的壹項重要產業。

發展旅遊業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同發展的原則,誰投資誰受益,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參與各類旅遊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負責全省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建設、交通、文物、林業、環保、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的開發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

旅遊資源的開發,堅持利用與保護相結合,實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積極發展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及旅遊商品。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在對全省旅遊資源進行普查的基礎上,研究制定全省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省旅遊業總體發展規劃,在對本轄區旅遊資源普查評估的基礎上,制定本轄區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第八條 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交通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破壞自然景觀及生態自然環境,不得損害古文化環境風貌。

旅遊區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電、通訊、消防、垃圾汙水處理等基礎設施應當配套建設。第九條 新建省級旅遊度假區,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區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新建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第十條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開發區、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和旅遊設施項目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和扶持。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違反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開發旅遊資源。

禁止在旅遊區內擅自采石、采礦、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等。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十二條 開辦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辦理手續。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第四章的特別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執行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或遵守與旅遊者約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可根據需要在旅遊區設置地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等,對具有壹定危險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定和標準。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發布各類旅遊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第十七條 經營國際、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繳納質量保證金,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經營旅遊業務。

旅行社必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旅遊業務。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實行業務年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