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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進壹步規範和完善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的管理,促進企業所得稅管理的精細化,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於經營管理活動且與取得應納稅所得有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存貨、投資(包括委托貸款、委托理財)、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包括商譽)和其他資產。第三條 企業的各項財產損失,按財產的性質分為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投資轉讓或清算損失、固定資產損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資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和其他資產損失;按申報扣除程序分為自行申報扣除財產損失和經審批扣除財產損失;按損失原因分為正常損失(包括正常轉讓、報廢、清理等)、非正常損失(包括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損失,因人為管理責任毀損、被盜造成損失,政策因素造成損失等)、發生改組等評估損失和永久實質性損害。第四條 企業的各項財產損失,應在損失發生當年申報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後。非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客觀原因,企業未及時申報的財產損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辦法規定須經有關稅務機關審批的,應按規定時間和程序及時申報。因稅務機關的原因導致財產損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後,應調整該財產損失發生年度的納稅申報表,重新計算應納所得稅額。調整後的應納所得稅額如小於調整前的應納所得稅額,應將財產損失發生年度多繳的稅款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退稅、抵繳欠稅或下期應繳稅款,不得改變財產損失所屬納稅年度。第五條 企業已申報扣除的財產損失又獲得價值恢復或補償,應在價值恢復或實際取得補償年度並入應納稅所得。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賬款,包括超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應付賬款,如果債權人已按本辦法規定確認損失並在稅前扣除的,應並入當期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二章 稅前扣除財產損失的審批第六條 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因銷售、轉讓、變賣資產發生的財產損失,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以及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發生的財產損失,應在有關財產損失實際發生當期申報扣除。第七條 企業因下列原因發生的財產損失,須經稅務機關審批才能在申報企業所得稅時扣除:

(1)因自然災害、戰爭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為管理責任,導致現金、銀行存款、存貨、短期投資、固定資產的損失;

(2)應收、預付賬款發生的壞賬損失;

(3)金融企業的呆賬損失;

(4)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長期投資因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而確認的財產損失;

(5)因被投資方解散、清算等發生的投資損失;

(6)按規定可以稅前扣除的各項資產評估損失;

(7)因政府規劃搬遷、征用等發生的財產損失;

(8)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之外的企業間的直接借款損失。第八條 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審批是對納稅人按規定提供的申報資料與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符合性審查。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需要對申報材料的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因財產損失數額較大、外部合法證據不充分等原因,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托企業所在地縣(區)級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稅務機關可對經批準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的真實性進行檢查。第九條 企業的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原則上由企業所在地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財產損失金額的大小適當劃分審批權限。因政府規劃搬遷、征用等發生的財產損失由該級政府所在地稅務機關的上壹級稅務機關審批。第十條 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不得實行層層審批,企業可向所在地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也可直接向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第十壹條 各級稅務機關對企業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申請的受理和審批,除聽證和公示外,應比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做出審批決定;市(地)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因情況復雜需要核實,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天,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