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單位應當安裝符合散裝水泥行業智能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設備,並接入散裝水泥行業智能信息化管理平臺。”五、刪去第九條。六、將第十壹條修改為:“市區以及縣(市)建制鎮內禁止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法規規定可以現場攪拌的情形除外。”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攬工程。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停止使用,並責令建設單位委托質量鑒定單位對已使用部分進行質量鑒定,對未能達到設計要求的,按照相關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處理。”八、刪去第十八條。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工程設計單位應當依據設計規範和預拌混凝土標準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品種和性能指標。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對前款所列內容進行審查。”十、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設計文件要求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施工過程進行監理,對涉及建築工程結構安全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實行旁站監理。
“對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設計文件要求或者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使用,並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對未按照相關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施工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不得簽認相關監理文件,並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十壹、刪去第二十二條。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按照權限負責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停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十四、將第二十九條第壹項修改為:“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供應和實際使用散裝水泥未達到規定比例的,責令改正,並對未達到規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噸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增加壹項,作為第三項:“(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取得資質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四)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照實際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壹百元罰款。”
刪去第五項。
第三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銷售未經檢驗合格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本決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應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