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主體責任。主體責任主要包括組織機構責任、規章制度責任、物質資金責任、管理責任、事故報告責任和應急救援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對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班組)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壹般員工等全體員工的安全生產責任,並逐級落實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員工崗位調整和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制定覆蓋本單位生產經營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應當涵蓋安全生產會議、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安全設施設備管理、職業病防治管理、安全生產檢查、危險作業管理、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安全生產獎懲、調查處理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落實本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監督實施;
(三)確定合格的安全生產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四)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本單位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職能並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職工和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六)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落實,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規定;
(七)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八)組織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
(九)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文化建設和安全隊伍建設;
(十)組織實施職業病防治工作,保障從業人員職業健康;
(十壹)組織制定和實施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二)及時、如實報告事故並組織事故救援;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人應當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技術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九條從事采礦、冶金、交通運輸、建築施工的單位,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的單位,生產中使用危險物品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簡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壹)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2)從業人員超過100人但不足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包括1名註冊安全工程師;
(3)從業人員超過300人但不足1000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少於5人?但至少應有3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有2名註冊安全工程師;
(4)從業人員超過1,000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少於5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比例,其中至少包括3名註冊安全工程師。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壹)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不足3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300人以上不滿1萬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2人以上,其中註冊安全工程師至少1人;
(4)從業人員超過1,000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少於3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比例,其中至少包括2名註冊安全工程師。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經營的,勞務派遣人員應當計入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人數。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保障其開展工作應當具備的條件。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應當高於同級其他崗位管理人員。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風險津貼制度,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享受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風險津貼,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安全主任。安全主任應當協助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主管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各自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生產委員會由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主任)、相關負責人、安全生產專門管理機構和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人員、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組成。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的落實,研究和審議本單位安全生產的重大問題,協調本單位有關機構的安全生產事宜。安全生產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壹次會議,會議應有書面記錄。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的用工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和防止職業危害的相關事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治措施和待遇,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務派遣單位無力或者逃避支付勞務派遣人員工傷、職業病相關待遇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先行支付。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所承擔的責任。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現場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壹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嫁給勞務派遣單位。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交通工具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方和承租方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進行審查,並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合同或者租賃合同中約定相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或出租。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未與承包方、承租人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主要責任,承包方、承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項目和場所有多個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承包方、承租方應當承擔對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產的統壹協調和管理責任,並加強對承包方、承租方從事生產經營範圍的檢查和對涉及廠房、場所安全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向當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承包單位和承租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證照和條件,主動接受和配合承包單位和承租單位對安全生產的統壹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因改制、破產、收購、重組等發生產權變動的,在產權變動完成前,相關安全生產責任主體不變;產權變更完成後,受讓方應當承擔安全生產責任;轉讓方超過兩個的,由控制方承擔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不得挪作他用,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壹)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和監督管理設施設備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設備、器材和物資,制定應急預案和組織應急演練的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和整改;
(4)安全生產評估檢查、專家咨詢、標準化建設支出;
(5)野外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和更新費用;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七)適用於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八)安全設施和特種設備檢測支出;
(九)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費用;
(十)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死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外,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其支付壹次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標準按照不低於本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將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作為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資金。
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生產安全責任保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支付相應的賠償。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並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落後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和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生產的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儲存區域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壹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周邊居民區及其他公共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配備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且暢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關閉或者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危險源和危險區域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消防、通訊、照明等應急設備和設施,按照生產經營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各崗位從業人員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免費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
勞保用品的購買和發放應有記錄。不準以貨幣或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不準購買和使用無安全標誌或無合法證明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二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報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並定期進行檢測和評價。
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及時修訂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高風險生產經營單位每年至少組織1次綜合或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1次現場處置預案演練;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每年至少組織1次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並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沒有單獨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周邊有專業救援隊伍的企業或者單位簽訂救援協議,或者聯合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全體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對新員工、離崗6個月以上或轉崗的員工、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或使用新設備的相關員工,及時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在職人員應定期組織安全生產再教育和培訓活動。教育和培訓應記錄在案,以備將來參考。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責任。職責不明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主任)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主任)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與其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踐培訓,並取得相應的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以崗位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為主要內容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建立安全生產自我約束機制。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安全檢查,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糾。發現的問題應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制定隱患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計劃;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後的治理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安全檢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健全和落實情況;
(二)設備設施安全運行狀況、危險源控制狀況、安全警示標誌設置情況;
(三)工作場所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
(四)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情況,對工作場所和崗位危險因素的了解情況,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持證情況。
(五)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從業人員的佩戴和使用情況;
(6)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員工冒險作業,及時發現和制止員工違法違紀行為;
(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和演練情況;
(八)其他應當檢查的安全事項。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險源辨識登記、安全評估、報告備案、監控整改、應急救援等工作機制。,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現場動態監控,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和檢驗,對重大危險源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情況以及相應安全措施和應急措施的落實情況;對新產生的重大危險源應及時報告,並依法實施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評估,采用先進技術和方法建立安全生產監控系統,實施有效的動態預警。發現事故征兆等險情時,應立即發布預警預報信息。生產現場的工長、班組長、調度員,在遇到險情時,有第壹時間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的直接決策權和指揮權。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單位負責人現場交接班監督制度,建立單位負責人考勤記錄。當班負責人應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理事故隱患。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掛、挖掘、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裝置和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險源、油氣管道、密閉空間、有毒有害、高壓輸電線路等作業時,應當按照批準權限由現場相關負責人帶領,指定專人統壹指揮現場作業,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被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為上市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向註冊地證券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條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中,有失職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在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規定使用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
(二)未按照規定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和安全主任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活動的;
(六)未按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交接班制度的。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
分布:省委書記、副書記、常委、省長、副省長,受省政府邀請咨詢。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省政府直屬機構,各大企業、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濟南軍區,省軍區。民主黨派省級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