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華僑身份由僑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認定。第三條 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義務。
華僑應當自覺維護國家統壹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不得有損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第四條 鼓勵華僑發揮融通中外、聯系廣泛的優勢,參與和服務國家發展戰略,在對外開放、合作交流和民間友好往來中,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並將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僑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加強有關華僑合法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和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相關工作。第六條 本省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密切與華僑的聯系,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要求,依法維護華僑合法權益。第七條 華僑依法享有參政議政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依法參政議政提供保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第八條 在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華僑在中國境內的,可以在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依法參加選舉。第九條 華僑可以參加其戶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戶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壹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參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第十條 華僑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壹條 華僑的護照與國內居民身份證具有同等身份證明效力。
華僑可以憑本人護照辦理金融、教育、就業、醫療、民政、交通、郵政、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住宿登記、房屋租賃、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稅務、公證等事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完善相關信息系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為華僑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第十二條 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落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辦理落戶,並核發居民身份證。
國內外身份信息不壹致的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華僑在本省落戶應當符合的條件,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華僑在信息、環保、健康、旅遊、時尚、金融、高端裝備制造和文化等領域創新創業。
華僑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第十四條 華僑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有價證券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在本省投資。
華僑以其在中國境內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的,適用國內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各項政策和規定。第十五條 華僑在本省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合法收益和企業清算後的個人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華僑在本省的投資收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第十六條 依法保護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
支持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著作權登記等活動。支持華僑投資企業通過知識產權轉讓交易市場進行知識產權評估、登記、交易、轉讓等活動。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保護、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發明專利技術的創造和運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第十七條 華僑從境外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物資,經海關審核並符合規定的,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華僑在本省設立的企業所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百分之十二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百分之十二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