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關於國籍的法律規定
1.關於國籍的法律規定由《憲法》、本法和其他相關規範性文件組成。
2.如果蒙古參加的國際條約對國籍法另有規定,則應遵守國際條約。
第三條蒙古族成員
1.下列人員擁有蒙古國籍:
1)本法生效之日具有蒙古國籍的任何人;
2)7月1921日及以後持有蒙古國籍且未退出蒙古國籍者;
3)根據本法取得蒙古國籍的人。
2.蒙古公民生活在外國並不構成喪失國籍的理由。
3.配偶壹方加入或退出蒙古國籍不會導致另壹方國籍的改變。
4.蒙古公民不受居住地影響,受國家保護,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5.禁止剝奪蒙古公民的國籍;禁止驅逐蒙古公民;禁止將蒙古公民引渡到其他國家。
第四條不承認雙重國籍。
1.具有蒙古國籍的,不承認同時具有外國國籍。
2.申請蒙古國籍的外國公民必須首先放棄原國籍。如果該國法律規定取得另壹國國籍即自動喪失該國國籍,則不必先放棄該國國籍,但需經有關部門證明。
第五條證明公民國籍的文件
1.證明蒙古公民國籍的證件是蒙古公民身份證,在取得這個證件之前是出生證明。
2.發放給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在蒙古所生子女的出生證僅用作證明其出生的文件。
第二章蒙古國籍的擁有、取得和取消
第6條獲得蒙古國籍的依據
根據以下條件獲得蒙古國籍:
1)誕生;
2)已取得蒙古國籍;
3)國籍已恢復;
4)根據蒙古加入的國際條約。
第七條子女具有蒙古族國籍。
1.父母雙方都是蒙古公民時出生的孩子不具有蒙古國籍,因為他們出生在蒙古。
2.如果父母壹方是蒙古國籍,另壹方是外國國籍,在蒙古出生的子女應具有蒙古國籍。如果孩子出生在外國,其國籍應根據父母之間的書面協議確定。
3.蒙古父母和無國籍父母所生子女擁有蒙古國籍,無論其出生地在哪裏。
4.蒙古父母不詳的孩子,有蒙古國籍。
5.永久居住在蒙古的無國籍父母在蒙古出生的子女,可在年滿16歲後根據自己的意願獲得蒙古國籍。
6.無國籍人收養的16周歲以下的蒙古族子女,仍保留蒙古國籍。
第8條獲得蒙古國籍
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可以依法獲得蒙古國籍。
第9條獲得蒙古國籍的條件
1.要獲得蒙古國籍,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有壹定的生活能力和來源;
2)對蒙古民族風俗習慣、官方語言和蒙古憲法有壹定了解,在申請入籍前在蒙古居住滿五年;
3)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範圍內蒙古國外國公民和民族事務局根據國家政策制定的其他具體標準;
4)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故意犯罪行為;
5)作為蒙古公民,該公民與外國建立的關系不應損害蒙古的聲譽和利益。
2.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條件不涉及依照本法第14條的規定決定請求恢復國籍的未成年人的蒙古國籍問題。
3.對蒙古國做出突出貢獻的外國公民,或掌握了蒙古國急需的特長和技能,或在某壹科學領域取得或可能取得突出成就的外國公民,無論是否符合本條第壹款前兩項條件,經總統批準均可獲得蒙古國國籍。
4.本條第壹款標準的確定辦法,由政府制定。
第10條拒絕授予蒙古國籍的依據
1.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授予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蒙古國籍:
1)被認定犯有國際法規定的反人類罪;
2)從事或正在從事危害蒙古國家安全和根本利益的活動;
(3)被宣布為國際恐怖組織的成員;
4)被法院判定為危害極大的罪犯的;
5)被蒙古驅逐出境;
6)被蒙古驅逐出境不滿十年的;
7)宣傳與蒙古族習俗和法律相抵觸的宗教思想。
2.基於以下理由,蒙古公民身份的申請不予受理:
1)不符合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3)正在服刑;
4)根據有關規定被確認為精神病患者或者嚴重傳染病患者、吸毒人員、酗酒人員的。
3.如果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符合本條第壹款所述的理由,蒙古外國公民和國籍管理局將通過向蒙古總理報告向總統轉達拒絕授予蒙古國籍的意見。
4.如果根據相關規定確定符合本條第2款規定的基礎,蒙古外國公民和國籍管理局將正式通知不接受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士成為蒙古公民的申請。
第十壹條退出蒙古國籍
根據這部法律確定的規定,蒙古公民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退出蒙古國籍。
第十二條不準退股。
不允許基於以下理由退出蒙古國籍:
1)從蒙古國退休的申請人未完成與個人和機構利益相關的蒙古國任務或財產義務;
(二)回避申請人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
3)如果退會,會給蒙古國國家和社會安全帶來危害。
第十三條確定被收養子女的國籍。
1.外國公民和夫婦收養的未滿16歲的蒙古兒童仍保留蒙古國籍;
2.如果外國公民夫婦在收養蒙古兒童時申請改變國籍,他們可以考慮其生身父母的意見來決定兒童的國籍;
3.外國公民和夫婦收養的年滿16周歲的蒙古族子女,可以根據個人意願允許退出蒙古國籍。
第三章蒙古族的恢復和喪失
第14條恢復蒙古國籍
1.在下列情況下恢復蒙古國籍:
1)被收養的蒙古公民已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喪失蒙古國籍的;
2)因父母變更國籍在年滿18周歲後五年內喪失蒙古國籍的公民;
3)7月1921日及以後具有蒙古國籍並加入外國國籍者。
2.在本條第壹款所述情況下申請恢復國籍的人應向外國公民和國籍管理局提交申請。
3.通過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局向蒙古總統遞交恢復國籍的申請。
4.因加入外國國籍而放棄蒙古國籍的人未能取得外國國籍的,根據其意願恢復其蒙古國籍。
第15條喪失蒙古國籍的依據
1.因以下原因失去蒙古國籍:
1)根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2)因父母改變國籍;
3)確認個人使用虛假證件、填報虛假信息加入蒙古國籍的;
(4)根據蒙古加入的國際條約和本法的其他規定;
5)退出蒙古國籍。
2.如果違反本條第1款第3項失去蒙古國籍,蒙古總統將宣布獲得蒙古國籍的決議無效。
第四章子女國籍的變更
第十六條父母壹方或者雙方取得蒙古國籍的,其子女取得蒙古國籍。
1.當父母雙方都獲得蒙古國籍時,他們16歲以下的子女獲得蒙古國籍。
2.當父母壹方獲得蒙古國籍時,其16歲以下的子女可以根據父母的意願獲得蒙古國籍。這種情況下,家長要做書面約定。
第十七條父母雙方或壹方退出蒙古國籍時,允許其子女退出蒙古國籍。
當父母壹方或雙方退出蒙古國籍時,根據父母雙方書面協議中提出的意願,可允許其16歲以下的子女退出蒙古國籍。
第十八條子女改變國籍須經本人同意。
16至18歲的兒童在改變國籍之前必須獲得他們的書面許可。
第五章國家機關在國籍問題上的權限
第19條蒙古總統的權力
蒙古總統全權決定以下問題:
1)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取得蒙古國籍;
2)退出蒙古國籍;
3)恢復蒙古國籍。
第二十條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
1.外國公民和國籍管理局接受蒙古國內外居民就蒙古公民國籍相關問題提出的申請,並將其報告給蒙古總理,連同其他文件和意見壹起提交給總統,以解決問題。
2.根據關於蒙古國籍的決定,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局負責登記獲得蒙古國籍、取消國籍、恢復國籍和失去國籍的人。
3.中央情報局、警察署、國家公民登記新聞中心、政府機構、各級行政長官、地方警察署、公民登記信息辦公室、蒙古駐外外交使團或領事辦公室在決定蒙古公民身份申請時,應根據本法履行各自的職責。
4.中央情報局從蒙古國國家安全的角度對申請國籍的個人進行評估,並對如何解決問題提出明確意見。
5.中央警察廳和全國公民登記信息中心分別通過有關部門對國籍申請人的登記提供咨詢,補充和修改等級,同時對其他問題提出意見和總結。
6.政府機構、各級行政首長、地方警察機構、公民登記和信息辦公室以及蒙古駐外外交使團或領事館分別對居住在蒙古的有國籍問題的申請人和居住在外國的有相同問題的申請人的個人情況進行了調查並得出了結論。
第六章蒙古國籍問題的申請和解決條例
第二十壹條申請蒙古國籍。
1.就蒙古國籍問題向蒙古國總統提出申請;
2.申請人提出取得、恢復或者退出蒙古國籍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3.申請人與其他家庭成員申請取得或者退出蒙古國籍的,可以共同提出申請;
4.希望改變國籍的父親或母親的申請必須表明其16歲以下的子女是否改變國籍。
5.16至18歲以下的兒童應在其父母、照顧者或監護人同意並簽字後提交國籍申請。
第二十二條申請蒙古國籍的辦法
1.獲得或取消蒙古國籍的申請應由各省和首府行政長官,或通過蒙古外國公民和國籍管理局由蒙古駐外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提交給總統。
2.接受申請的省和首都行政長官從縣、區、巴嘎和居委會行政長官處獲得公民證和鑒定。
3.接受申請的各省和首都的行政長官以及蒙古駐外外交使團或領事館檢查其他相關文件和材料,並提交給蒙古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局。如果文件是用外文書寫的,應將其正式譯文和具體意見提交局。
4.蒙古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局從中央情報機構和警察機構獲得關於申請獲得、撤銷和恢復蒙古國籍的意見和評估。
5.接受公民身份申請、討論和作出決定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6.解決蒙古公民國籍問題所需的文件清單由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局確定。
第二十三條對國籍進行評估。
1.在決定本法第19條所列問題時,蒙古外國公民和民族事務局應做出相關評估。
2.根據國籍申請,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局全面審查和評估申請人的利益、國家安全利益、申請內容、其他機構對國籍的證明意見和評估以及對解決這壹問題具有重要意義的其他文件。身份證明應明確反映獲得、撤銷和恢復蒙古國籍以及拒絕申請的依據和條件。
3.外國公民和國籍管理局在進行國籍評估時,可向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或官員索取所需文件。這些機構和官員有義務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負責國籍問題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提交相關文件。
第二十四條作出國籍決定。
1.蒙古總統發布命令,批準或拒絕獲得、退出和恢復蒙古國籍的申請。
2.在根據本條第壹款作出決定後的六個月內,不接受第二次公民身份申請。
第二十五條取得和退出國籍的期限
1.自蒙古總統發布授予和恢復蒙古國籍的命令之日起,申請人應被視為已入籍。
2.自蒙古國總統發布退出蒙古國國籍的命令之日起,申請人應被視為退出蒙古國國籍。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六條蒙古族裁決執行機構。
1.關於蒙古永久居民國籍的決定應由各省和首都行政長官執行;關於外國居民國籍的決定,由負責對外關系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和有關的外交代表機關或者領事機關執行。
2.獲得或恢復蒙古國籍者,由各省、首府行政長官和有關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分別發給蒙古公民身份證和蒙古護照。16歲以下兒童的證件上標有有權獲得蒙古國籍的字樣。
3.退出蒙古國籍的居住在外國的人員的證件由外交代表機構或領事機構收回,並通過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局轉移到國家公民登記信息中心,該中心根據《公民登記法》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在公民登記信息數據庫中記錄相關信息。
4.喪失蒙古國籍但居住在蒙古的居民,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蒙古國籍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
外國公民和民族事務管理和其他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監督蒙古民族問題的實施。
第28條對關於蒙古國籍的決定提出上訴。
妳可以就無理拒絕接受國籍申請、沒有明確理由逾期、延長和推遲申請的決定期以及違反關於檢查、討論和執行決定的規定,向有關上級機關和法院的官員提出申訴。
第二十九條違反國籍法者的責任。
違反國籍法不構成刑事責任的,法官應當責令其承擔下列行政處罰:
1)以通過非法手段解決國籍問題為目的,個人及其他人員向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虛假證件的,對當事人處以35000-50000圖格裏克罰款。
2)如果根據本法接受國籍申請並進行審查和評估,而負責傳遞申請的官員故意根據有關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或虛假評估,將對違法者處以40 000至60 000圖格裏克的罰款。
第三十條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