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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修訂)二

第三章進出境貨物

第二十三條進口貨物從進境時起至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從向海關申報時起至出境止,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從進境時起至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無進出口許可證不得放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進境之日起14日內向海關申報,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在貨物抵達海關監管區域後24小時內裝貨前向海關申報,但海關另有授權的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應當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報關手續采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海關接受申報後,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申報單證及其內容;如有正當理由,經海關同意,方可修改或撤銷。

第二十七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對貨物進行檢驗或者提取貨樣。依法需要檢疫的貨物,經檢疫合格後抽樣。

第二十八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新封合貨物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檢驗、復驗或者提取樣品。

經發貨人申請,海關總署批準,進出口貨物可以免驗。

第二十九條除海關特準外,進出口貨物應當在收發貨人繳納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後放行。

第三十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並依法變賣。價款扣除運輸、裝卸、倉儲等費用和稅款後有剩余的,應當自貨物合法出售之日起壹年內,經收貨人申請返還;其中,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提交許可證而不能提供的,不予退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拒不退還的,上繳國庫。

確有意外卸載或者溢漏的進口貨物,經海關審核同意,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收發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卸載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逾期未辦理手續的,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

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儲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收貨人或者貨主申報廢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並依法銷售;扣除運輸、裝卸、倉儲等費用後,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三十壹條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出口的貨物,應當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條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以及經營免稅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並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保稅貨物的轉移、中轉和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並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三十三條從事加工貿易的企業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成品單耗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加工貿易制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所用進口料件按照國家規定允許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先征稅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制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內銷批準文件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征稅;國家限制進口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和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三十五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在貨物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在貨物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經收發貨人申請,經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目的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啟運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上述貨物的過境應當符合海關監管的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

通過電纜、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運輸進出境的貨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過境、轉運和聯運貨物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銷毀海關加施的封識。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從事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出入庫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域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應當經海關批準並接受監管。

違反前兩款規定或者在海關監管貨物保管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毀損、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進出境集裝箱監管辦法、進出境貨物和沈船打撈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規定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壹條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原產地規則確定。

第四十二條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貨物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檢測、檢驗,並將海關認可的檢測、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書面申請,對提前進出口的貨物作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相同貨物的進口或者出口適用同壹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海關對商品歸類作出的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海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護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並提交證明相關知識產權合法使用的文件。

第四十五條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3年內,海關可以查驗與進出口貨物及相關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章進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條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十七條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銷毀海關加施的封識。

第四十八條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郵件運單。

郵政企業應當將國際郵袋的開拆和封發時間提前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和檢查。

第四十九條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經海關查驗放行後,方可交付或者投遞。

第五十條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出境的物品,應當自行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

未經海關批準,過境人員不得將個人物品留在中國境內。

第五十壹條進出境物品所有人遺棄的物品、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在海關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物品、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關稅

第五十三條海關對依法允許進出口的貨物和進出境物品征收關稅。

第五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成交價格無法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價格、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進口地點之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價格、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出口地點之前的運輸以及相關費用和保險費,但應當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和稅款。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第五十六條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壹)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和樣品;

(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無償捐贈的物資;

(三)在海關放行前損壞或者丟失的貨物;

(四)規定數量以內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貨物、物品;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貨物、物品。

第五十七條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可以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具體減稅或者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進口的貨物,只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批準並繳納關稅,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五十八條超出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範圍的臨時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十九條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以及特殊進口的保稅貨物,在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後,暫免征收關稅。

第六十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逾期未繳納的,由海關征收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或者擔保人超過三個月未繳納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依法銷售應稅貨物,以銷售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押、變賣價值相當於依法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海關采取強制措施時,前款所列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納稅。

第六十壹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貨物和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其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逾期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從其暫停繳納的保證金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被扣押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抵繳稅款。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已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給納稅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征稅款或者漏征稅款的,應當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或者放行貨物、物品之日起1年內補征稅款。因納稅義務人違規造成少繳、漏繳的,海關可以在三年內追繳。

第六十三條海關發現多收的稅款,應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壹年內請求海關予以退稅。

第六十四條納稅義務人與海關發生稅務爭議時,應當依法納稅,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適用《關稅征收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