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現行破產法經過多年的醞釀,借鑒了國外的法律條文,形成了自己的破產法體系,但比較之下,仍存在諸多問題。
(壹)只保護申報的債權
破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年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也就是說破產程序開始時,在規定的期間不對債權進行申報就喪失了債權的保護,這裏的債權包括已經登記了的擔保物權。筆者認為,這是不合理的。盡管?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但是對於在企業經營狀況不了解的擔保債權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況且有的擔保物權已經進行了登記,對企業是具有約束力的,不因未進行債權申報而喪失保護。
(二)債務人財產保全 措施 的不完全中止
我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19條這樣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擔保物權人此時可以根據破產法的第59條和第61條參加債權人會議制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但實際上,這並不意味著其在變現壹事上有真正的投票權,原因在於破產法第64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
在此,擔保物權人並不占人數上的優勢。雖然雙方可以就變現協議進行協商,但如果談判破裂,變現協議往往對擔保物權人不利,他們更關心的只是自己的債權能否實現,這就使他們喪失追求擔保物最大價值的動力。加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可以理解為,破產宣告後擔保物權人可以直接將擔保物變價。有此依據,擔保物權人往往會在和解或重整前就急忙行使自己的權利,這也極容易導致企業喪失?轉讓性重整?的可能,原因在於企業所提供的擔保物往往都是最重要、最有價值的財產,如知識產權、土地廠房等。
(三)和解程序形同虛設
根據破產法,債務人申請,法院可以允許適用和解程序。但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又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其可以行使權利。?和解程序設置的初衷就是為了讓企業避免走入被清算的深淵,延期償還債務,給企業壹個喘息的機會。壹旦擔保物權人執意行使權利,如上所述的對企業最重要的資本都將被剝奪,這樣壹來,於企業、於其他債權人都會受到極大的損失。
(四)擔保債權與重整
破產重整在破產法重視壹項十分重要的制度,立法者也對其寄予了厚望。破產法在這方面也引進了外國破產法上的擔保物權行使的?自動中止?。
第75條第1款的第1句作出了重整期間擔保權的暫停行駛的規定,這條規定看上去似乎很合理,給破產人和其他債權人吃了顆定心丸,不必再擔心企業的主要資產被擔保物權人變現受償。但是該規定沒有寫明重整期間是否可以溯及到破產人提出破產申請之日,如果不具有溯及力,那些具有優勢的擔保物權人仍可以在債權人會議討論是否通過重整計劃之時,先行提出擔保物權的行使。而且該條文沒有對擔保物進行具體的區分,這就可能導致那些不是企業生產所必須的擔保物也不能作價讓擔保權人實現權力。同時該條文的第二句又把給破產人和非擔保物權人的保護推回到了原點,?擔保物有損換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此處的擔保權暫時中止和解除借鑒了美國破產法的規定,但美國的自動終止的解除有兩個必要的前提條件:
壹是擔保物缺少?充分保護?;
二是擔保物價值與主債權價值相當且不是企業生產經營所必要的。
據美國破產法第361條,如果擔保物有減損的可能,只要債務人有能力給擔保物權人提供等價的補償,自動中止就不會解除。關於第二點,舉例來說,壹個化工企業(工業汙染致土地使用權有價值貶損的危險)將自己價值100萬的土地使用權作了50萬債權的擔保,現在企業面臨破產。按照美國破產法,此案是不能解除自動中止的。該土地使用權價值明顯高於主債權價值,即使因汙染導致價值減少,也不會完全低於主債權(這還要看市場行情和有關專家的評估)。且該土地對於擔保物權人的期待價值並不及債務人的高,土地不過是擔保物權人可以變現實現債權的手段,而對於債務人來說,土地是生產的必需。
按照我國破產法的字面理解,只要擔保物有價值貶損的可能性,擔保物權人就又恢復行使權利的機會。這樣壹來,企業失去了最重要的生存手段,破產重整的成功率大打折扣。
基於以上幾點,筆者認為我國的破產法對有擔保的債權給予了過多的保護甚至可以說是對擔保物權人的偏袒。況且在多數情況下,要求企業在貸款時提供擔保物的多為商業銀行的金融機構,它們比壹般出借人具有更多的專業知識和雄厚資本,如此懸殊的實力對比對其他債權人和債務人相當不利。很顯然,這樣的保護對於其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的立法宗旨[5]和現代破產法支持企業重整再建的原則來說是不合時宜的。
三、結合外國破產法的思考
在擔保物權和破產兩項相互競爭的制度之間,我國法律對擔保物權人偏袒性的保護實際上是在鼓勵擔保物權人在企業破產時竭盡所能地瓜分企業既有財產,而忽略了企業更加長遠的經營對市場的穩定平衡的價值。
(壹)建立起完整意義自動中止
別除權是大陸法系上的概念,是指債權人因其債權設有物權擔保或享有特別優先權, 而在破產程序中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利。我國破產法也引進了這壹概念,但是為了破產法更通俗易懂,別除權並沒直接寫入破產法,而是在破產法第109條中寫道,?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 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6]這就使擔保物權盤踞在破產程序裏的核心依據(如前文所述,破產法的其他程序也充斥著這樣的條文)。擔保物權人可以隨時發動這把尚方寶劍,奪走主要破產財產。導致和解或者重整計劃擱淺。
而美國《統壹商法典》和德國破產法均規定了擔保物權的自動中止制度,擔保物權人在第壹次破財債權人大會召開之前均不能行使變現的權利。除非擔保債權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的擔保物權沒有的到?充分的保護?、擔保物與主債權價值相當且不是企業生產所必要的手段。或者如德國破產法上將擔保物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動產在破產時應當立即由破產管理人變現,除非第壹次債權人大會認為該動產擔保物對企業整體轉讓或繼續經營更有價值。不動產仍由第壹次債權人大會決定其去留。
比較美德的破產法,都對擔保物的變現和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有著極其嚴格的限制,除非有證據證明非立即變現擔保物就會有價值貶損的危險,壹般情況下,擔保物權的形式都會受到自動中止的限制。為了使破產財產利益最大化,提高和解與重整的成功率,降低擔保物權人直接變現的可能。
(二)在重整中增加擔保物權人的參與動力
破產重整的主要目的是給予第二次生存的機會,使企業免於破產清算。破產程序重整計劃是需要由債權人大會通過的(也有法院強制破產的),破產法第64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壹以上。?這似乎可以排除擔保物權人對破產重整的幹擾,實際上對擔保物權的限制沒有太多意義,擔保物權人完全可以直接向破產管理人請求就特定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並在無擔保的破產債權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受償之前隨時進行清償。
在美國破產法中擔保物權人對重整程序的影響很小。債務人對破產財產進行自我管理,提出重整計劃,但擔保物權人無此權利。且破產管理的監督是由數額最大的前七位無擔保債權人所組成的債權人委員會進行。[9]這樣的限制使擔保物權人不再有能力直接行使變現的權利,從而把更多的註意力轉移到企業的重整中去。在德國破產法中,企業是否啟動重整是由第壹次債權人大會依債權性質分組討論投票決定的。壹旦重整計劃通過,只要擔保物在變價時,主債權和合理利息的到了優先受償,或是?充分的保護?,這個重整就被認為是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