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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公司破產的條件和程序是什麽?

壹.申請的提交

我國實行的是絕對破產申請主義,即破產程序只能由法定破產申請人啟動,法院不得自行啟動破產程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意見》)第15條)。根據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可以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由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特殊性,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權利受到嚴格限制。國發[1994]59號指出,在試點城市實施企業破產,必須先安排破產企業職工。如果從反面解釋,不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就無法實施破產。根據國發[1997]10號《補充通知》精神,未列入兼並破產救助企業名單的企業,不能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可以依據[1997]2號文件的規定,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予以駁回。破產法第八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申請宣告破產”。可見,未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債務人企業即使達到破產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這樣,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權利能否行使完全取決於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誌,從而使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權利流於形式。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1)嚴格審查破產企業是否具備破產資格。

根據我國破產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申請或正在申請破產的企業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非國有企業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外資企業、合資企業、私營企業等。,它們被認為具有破產主體的資格,它們將被接受;但全民所有制企業有以下兩種情況原則上不接受:壹是公營企業和與國計民生關系較大的企業,由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補貼或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二是獲得債務償還擔保,能夠在申請破產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企業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等申請破產的。不具備法律主體資格的,將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審查破產企業是否達到破產界限。

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和破產條件,是指法院可以宣告債務人破產的狀態,也是法院判斷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標準和理由。破產法第三條規定的破產條件是“企業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民事訴訟法》第19章規定“虧損嚴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些債務人尚未達到破產極限,通過人為因素,制造達到破產極限的假象,以達到在破產中逃避債務的目的。根據《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考察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壹是不能清償的債務,經債權人請求必須清償;第二,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所有到期的債務,而不是壹筆不能清償的債務;第三,債務人客觀上對現有債務無能為力,主觀上不行。以上三個方面的審查,債務人是否申請、

不管是不是債權人的申請,都要提供相應的證據,確認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處於持續狀態的,如無相反證據,可以推定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破產和解與整頓

我國在1986年制定《企業破產法》時,起草人曾提出過這樣的設想:“對達到破產界限、有可能得救的企業,在與債權人達成延期減免債務協議並經人民法院批準後進行整頓(以下簡稱法定整頓),努力恢復其生機和活力。”按照當時草案的規定,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可以請求調解整改;調解整改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並經監管會審查後,法院作出裁定;監督委員會由法院任命,負責監督整改並向法院報告。遺憾的是,在草案審議過程中,這壹思路因遷就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依靠行政權力的思維定勢而被否決,取而代之的是壹種已被實踐證明無效的行政糾偏制度。

在我國破產法中,和解與整頓制度被確立為破產開始後、宣告破產前可供當事人選擇的程序,而非破產的必要程序。但這壹制度只能在破產法中體現,顯然只能適用於國有企業,而不能適用於非國有企業法人,民事訴訟法也沒有具體規定。當非國有企業瀕臨破產時,如果有整頓和復興的希望,我們認為債務人可以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根據和解協議進行整頓。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可以適用於其整頓程序。但是,非國有企業與國有企業在性質、管理體制、管理模式上都有所不同。因此,不能將《企業破產法》中重整制度的所有規定完全適用於這類企業的破產重整,對於那些不應直接援引的事項,應根據具體情況靈活處理,不得損害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比如,在對民營企業或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進行重整時,可以由企業提出重整申請,由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選定重整的主持人。

和解協議壹經公布,即具有法律效力。企業整改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間不得出現下列情形:未執行和解協議的;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債權人會議提出終結;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期間,企業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以不正常的低價出售財產;為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放棄自己的債權等。經過整頓(和解),企業能夠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該企業的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四。破產清算

(壹)清算組的組成

破產清算組,在壹些國家稱為破產財產管理人,在壹些國家稱為受托人,在我國破產法中稱為清算組,在民事訴訟法中稱為清算組織,說明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律法規不允許壹個人成為破產清算人。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二)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是指破產企業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宣告破產時,為滿足全體破產債權人的需要而組織管理的全部財產。根據破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組成: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管理的全部財產;破產宣告後,破產程序終結前,破產企業取得的財產;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三)破產清算

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破產費用優先受償後,破產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目前包括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其他費用);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破產索賠。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付完第壹單才能付第二單,以此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