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二)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三)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四)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第二條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第三條 外國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被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內地,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的,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由該基層人民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管轄。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決定自行審查或者指定中級人民法院審查。
外國仲裁裁決與我國內地仲裁機構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被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內地,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五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仲裁協議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三)具體的請求和理由。
當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請書、仲裁協議及其他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六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裁決書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裁決書的主要內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體的請求和理由。
當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請書、裁決書及其他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釋明後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規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人向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人仍不變更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第八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當事人對駁回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第九條 對於申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後,應當在五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通知書,告知其受理情況及相關的權利義務。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後,被申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並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申請人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審查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並詢問當事人。第十二條 仲裁協議或者仲裁裁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壹條規定情形的,為涉外仲裁協議或者涉外仲裁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