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限制或禁止其從事高消費活動。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從事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1)乘坐交通工具時,飛機選擇二等座以上,火車、輪船選擇軟臥;(2)在星級以上的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多花錢;(三)購買房產或者新建、擴建、裝修高檔住宅的;(4)租用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5)購買非業務必需的車輛;(6)旅遊度假;(7)兒童上高費用的私立學校(7)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