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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文物的保護, 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工作, 繼承我國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 下列具有歷史、 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 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的保護。第三條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文物較多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第四條 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壹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五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 古建築和傳世文物, 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第六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七條 革命遺址、 紀念建築物、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作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第八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 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第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分別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第十壹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 如有特殊需要

, 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

護單位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 經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這個地帶內修建新建築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部門批準。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進 行 選址和工程設計的時候, 因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縣、自治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因建設工程和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