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根據《通知》,信用記錄使用有四個方面:
1.壹是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確信用信息查詢的查詢渠道和截止時間、信用信息查詢記錄和證據留存的具體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規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對供應商的信用記錄進行篩選,對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重大稅收違法行為當事人、政府采購嚴重違法行為記錄名單以及其他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供應商,應當拒絕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兩個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聯合體,作為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應當查詢聯合體所有成員的信用記錄。如果聯合體任何成員有不良信用記錄,則視為聯合體有不良信用記錄。
2.二是各級財政部門在評標專家的遴選和日常管理中應查詢相關信用記錄。有行賄、受賄、弄虛作假等不良信用記錄的,不得聘任為評標專家,已經聘任的,應當及時解聘。依法自行選擇評標專家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查詢相關信用記錄,不得選擇有行賄、受賄、欺詐等不良信用記錄的人員。
3.三是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辦理政府采購事項的,應當查詢其信用記錄,優先選擇無不良信用記錄的采購代理機構。
4.四是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相關主體的信用信息,不得用於政府采購以外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