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壹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風景名勝區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文物、旅遊、宗教、公安、林業、水利、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價格、工商行政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具體工作,並接受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第二章 設立與撤銷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評估風景名勝資源狀況和保護利用價值,並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申請設立工作。第九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由國務院批準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第十壹條 風景名勝區設立後,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範圍以及核心景區範圍,設立界樁,標明區界,並在風景名勝區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標誌物。
風景名勝區入口標誌物應當按照規定鑲嵌風景名勝區徽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應當使用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徽誌;省級風景名勝區應當使用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徽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風景名勝區名稱,不得盜用或者仿冒風景名勝區徽誌。第十二條 省級風景名勝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示,責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責任,並向社會公開:
(壹)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二年內未完成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的;
(二)風景名勝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者瀕臨滅失風險的;
(三)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法定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其他嚴重問題的。
被警示的風景名勝區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屆滿,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評估;對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警示和撤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規 劃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後應當依法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保持景觀風貌,維持生態平衡,科學合理配置遊覽資源,促進風景名勝區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