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依法協助環保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六條 市政府作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重大決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時,必須對環境影響進行論證,采取有效的保護環境的經濟、技術對策和措施。第七條 市環保部門負責劃定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排放標準的適用區域,制定水汙染物、大氣汙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並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擬訂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補充標準。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負責組織全市環境質量監測和汙染監測,並定期向社會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市、縣(區)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狀況,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第九條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填報環境統計表。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執行排汙申報登記制度,按時向環保部門如實申報汙染物的排放、處理及其設施和設施的運轉情況。第十條 按規定應當執行排放汙染物許可證制度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辦理排放汙染物許可證。
環保部門應當做好排放汙染物許可證的發證、換證和管理工作。第十壹條 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繳納排汙費。第十二條 排放汙染物超過本市規定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承擔汙染治理責任。
有前款情形的,由市、縣(區)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限定的時間和內容完成治理,並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保部門組織驗收。第十三條 環保部門及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進行現場地,檢查人員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檢查。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加強對飲用水源、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人文遺跡、山林、綠地、海灘、溫泉、野生動植物、古樹名木等的保護,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態環境破壞。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獵殺或者捕捉鳥類,以維護生態平衡。第十五條 飲用水源壹級保護區、水產養殖區、重要漁業水體及其他有特殊價值水體區域內,不準新設排汙口。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應當限期搬遷。第十六條 在海拔25米等高線以上,不準興建非供公***休憩的建築物、構築物。第十七條 堤岸陸域沿河縱深60米和沿海縱深80至100米範圍內,不準興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
河、海靠岸水面以及海島沿岸水面,不準興建非供群眾觀賞或者休閑的亭臺樓閣。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圍海、填海工程、海岸工程建設及開發利用灘塗。確需開發該類工程項目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作出環境影響評價,報環保部門審批。
唐家灣至拱北沿岸各海灣的海面不得圍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