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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商事案件,應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文書,是指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反訴副本、答辯狀副本、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書、送達回證等與訴訟有關的文書。第三條受送達人是在內地的自然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送達。第四條除非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示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是有權代為接收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第五條受送達人在內地設立代表處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送達該代表處。

受送達人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理人並授權其接受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送達該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理人。第六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向在內地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

以前款規定方式送達的,自內地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將有關司法文書送達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之日起三個月後,視為無法以上述安排規定的方式送達, 未收到證明是否送達的文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第七條人民法院可以將司法文書郵寄送達受送達人。

郵寄時,應附上收據。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三個月後,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雖然未收到送達證明,但視為送達期滿。

自郵寄之日起三個月後,未收到投遞證明,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視為未投遞。第八條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到的適當方式送達受送達人。第九條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無法以上述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內容應當刊登在內地公開發行的報刊和受送達人住所地,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視為送達。第十條人民法院除采用公告方式外,還可以采用多種法定方式同時送達受送達人。

多種方式送達的,按照最先實現送達的方式確定送達日期。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可以向在內地的受送達人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理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適用留置送達方式。第十二條受送達人對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未履行簽收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送達:

(1)受送達人提及向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的內容;

(二)受送達人已經按照送達的司法文書的內容履行;

(三)可以確認已經送達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下級人民法院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上級人民法院傳遞司法文書,應當附具申請傳遞函。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下級人民法院申請的司法文書轉送。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申請傳送的司法文書不符合有關規定需要更正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傳送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