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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方法的比較與選擇

參照《資產評估準則——基本準則》第十六條,資產評估師應根據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資料收集及其他相關條件,分析三種資產評估方法的適用性,恰當選擇評估方法,形成合理的評估結論。

換句話說,可用於資產的方法是由資產的性質、機構資源和評估師的專業能力決定的。例如,對於壹套位於壹線城市的房屋,需要進行評估作為交易參考,評估機構和評估師選擇市場法作為最終結論的計算方法,但對於壹套同樣位於壹線城市的某行業專用生產設備,評估機構和評估師可能采用成本法。同樣,壹線城市住宅評估師采用市場法,但壹線城市寫字樓,評估師可能更傾向於收益法。讓我們召集另壹個聚會。對於上面的同壹套設備,承接業務的評估機構恰好知道最近該套設備有幾筆公開租賃交易,那麽收益法就變得適用了。

因此,評估方法的選擇受到許多因素的限制,不僅僅與資產的類別有關。

具體評標方法的選擇,是否有國家的強制性要求或行業要求的協議標準?

以資產評估為例(這裏資產評估僅指財政部主管的評估行業)。壹般評估業務使用的評估方法僅受《資產評估基本準則》和《資產評估法》的限制。基本標準如上所述是有限的,只有壹個模糊的適當性。同時,新頒布的《資產評估法》規定,評估人員應當適當選擇評估方法,除按照評估執業準則選擇壹種評估方法外,應當選擇兩種評估方法,經綜合分析後,形成評估結論,編制評估報告。

除上述總體約束外,具體評估業務還會有標準的強制性要求或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例如:

《財務報告目的評估指南(試行)》第三十六條:成本法不適用於會計準則規定的資產減值測試。

《上海市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技術規範(試行)》第二十八條:在沒有可比交易案例、不能合理確定收益的情況下,可采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實際上,由於上述規定的存在,在使用成本法評估相應資產時很容易受到質疑,可以說是壹種強約束。)

除了以上兩個例子,還有很多相應的規定,壹些地方也有壹些不成文的口頭要求。比如,某地在資產評估法出來之前,壹直要求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的評估使用兩種方法。。。

不同的評估機構在對同壹資產進行評估時,是否必然或通常采用相同的評估方法?求解。

對於常見的資產,評估方法通常是壹樣的,如房地產、市場活躍的二手車等。不過,在公開交易較少或新興的評估方向上,所用的方法可能會有所不同。原則在第壹個問題下已經解釋過了,即除了資產的類別,評估機構的資源和評估人員的專業能力也會對評估方法的選擇產生影響。同時,也會引出題目第壹句話提到的問題,即

不同評估方法的結果可能差異很大,

實際上,理論上,在所有采用的方法都適用於相應資產的條件下,不同評估方法對同壹資產的評估結論應該是相似的。如果差異較大,可以由鑒定人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