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縣道、鄉道、村道統稱為農村公路。第三條公路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適度超前、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生態、建設改造和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公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公路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養護公路所需經費和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收費公路和專用公路的養護資金除外。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並對農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進行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省公路管理機構直屬的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轄區內國道、省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其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建設和養護鄉道、村道的具體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調整公路管理體制的,從其規定。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監、水利、環保、農業、安監、林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路相關工作。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省道、縣道的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道、村道的規劃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協助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地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村民意見。
經批準的鄉道、村道規劃需要修改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前款規定報批和備案。第八條公路建設資金依法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各級財政撥款;
(二)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三)國內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的投資和捐贈;
(四)開發經營高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和公司債券;
(五)公路收費權益轉讓收入;
(六)依法向企業和個人籌集資金;
(七)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第九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對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的公路建設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政府還貸公路建設可以依法實行統壹管理、統壹貸款、統壹還款。第十條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公路,投資協議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銷的,中標人應當停止與公路建設項目有關的活動;招標人應當向社會公告並依法收回公路建設項目。
特許經營協議因投資協議失效,特許經營協議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銷後,項目法人應當停止特許經營相關活動;招標人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書面通知許可機關,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撤回或者撤銷相關行政許可並予以註銷。
投資協議和特許經營協議依法解除或者撤銷後,原協議雙方和第三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壹條公路建設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勘察、設計、施工、竣工(交付)驗收和後評價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並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第十二條公路建設工期應當科學合理確定,不受其他因素影響,確保公路建設質量。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建設市場信用管理系統,記錄本省公路建設市場經營單位和主要從業人員的信用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信用記錄依法作為公路建設項目投標資格審查和評標的重要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