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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壹節(第140 ~150條)

概念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對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我國壹直按照原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進行認定和處罰,但該罪的中飽私囊特征已經明顯滯後於經濟生活的快速發展和復雜化。1993年2月22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壹規定過於原則,實踐中仍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認定為投機倒把罪。《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將其規定為單獨的犯罪,對於有效打擊社會上廣泛存在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具有重要意義。這部法律在該條中明確規定了這壹罪名,其意義就在於此。

犯罪構成

(壹)客體要素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本罪的客體是偽劣產品。所謂偽劣產品,從廣義上講,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的規定,這裏的“產品”應當是指經過加工、制作、銷售的產品,但不包括建築工程。也就是說,凡是假冒偽劣產品,無論是工農業產品、生活用品還是生產資料,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或者不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都有可能被列入本罪的假冒偽劣產品。根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包括:

(壹)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導致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等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性能,但說明產品性能存在缺陷的除外;不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產品標準,以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狀況。

(二)偽造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

四國家淘汰的產品,

⑸偽造檢驗數據或檢驗結論;

[6]無相關單位允許的檢驗證明或銷售證明;

壹旦產品或其包裝不符合要求,如果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制造商名稱和地址;未根據產品特點和使用要求標明產品規格、等級、主要成分名稱和含量的;限期使用的產品未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對於因使用不當而容易損壞自身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沒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但根據產品特點難以加貼標簽的裸裝儀器等裸裝產品,可以不加貼產品標簽;劇毒、危險、易碎、儲運過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無中文警示或警示說明或標註儲運註意事項等。;

無效、惡化等。根據該條規定,構成本罪客體的偽劣產品不屬於上述廣義的偽劣產品。本罪的客體只有: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不合格產品;失效和變質的產品;等壹下。如果不是生產、銷售上述偽劣商品,雖屬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但不構成本罪。

(B)客觀因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

行為表現在四種情況下:

l、摻雜、摻假,即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入與原產品不同種類的雜質,或摻入其他不符合原產品質量的偽劣產品。比如芝麻裏摻沙子,磷肥裏摻同樣顏色的土。

2.假貨就是假冒產品,即生產者、銷售者以假亂真,主要是生產、銷售的產品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或者產品所含原料、成分名稱與產品實際名稱、成分不符。比如把黨參冒充人參,豬皮鞋冒充牛皮皮鞋。

3、以次充好,即以次充好。主要表現為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淘汰產品冒充非淘汰產品、以沒有壹定榮譽稱號的產品冒充有壹定榮譽稱號的產品等。

4、將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主要是將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冒充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將已超過使用壽命的產品冒充未超過使用壽命的產品。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壹,就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個行為的,只以壹罪論處。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要求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無論是個人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還是單位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都必須達到這個數額,否則不會以這個罪名處罰。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範圍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就是說,銷售金額與上述情節的嚴重程度成正比,銷售金額大,反映的是人們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旅遊規模大,行為持續時間長,危害範圍廣,行為人主觀惡性嚴重;或者反之,達拉斯到觀眾席而且,這壹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便於司法機關準確認定和懲治犯罪。

另外,根據本法第l49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摻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格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不合格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假種子、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不構成本節規定的其余犯罪。同時,行為同時構成本罪和本節其余部分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生產者和銷售者。實踐中,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均可構成本罪。根據本節第15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因素

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故意將“假劣”冒充“真善”。本罪多以營利為目的,獲取非法利益,但該條沒有規定營利是構成本罪主觀方面的必要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為

(壹)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該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於結果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屬於壹般違法行為,可以由相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是否合並處罰。

本罪是可選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是可選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中的任何行為,就適用該條的規定,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行為人既生產偽劣產品,又銷售偽劣產品,是否數罪並罰,要根據不同情況具體分析。

1.如果行為人不僅生產偽劣產品,而且銷售自己生產的偽劣產品,則銷售行為是生產行為的繼續。這兩種行為不能數罪並罰,仍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壹罪處罰。

2.行為人生產偽劣產品,銷售他人生產的偽劣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按照生產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罰。

(三)欺詐的界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壹般表現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欺騙手段。詐騙罪往往是通過冒充銷售產品來實現的。這兩者經常容易混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1)被侵權的對象不同。本罪侵犯了市場管理的正常活動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包括其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詐騙罪是對財產所有權的侵犯。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壹般表現為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但也可以是為了其他非法目的,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冒充為他人生產的產品,詆毀他人名譽,從而使自己處於有利地位等。對於不正當競爭;後者只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3)客觀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詐騙罪是完全采取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而相信,從而自願“交出財產”。但本罪是經濟活動中的非法經營活動,違反工商管理等市場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等工商活動中,采用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欺詐手段。

刑法條款

第壹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十萬元以下;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壹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既構成各條規定的犯罪,又構成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壹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1.4.5法釋[2001]第10號)

為了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摻雜、摻假產品”,是指在產品中摻雜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的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或者喪失其應有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以假亂真”是指將具有壹定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檔產品冒充高檔產品,或者以有缺陷的、使用過的零部件冒充正品或者組裝後的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認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銷售偽劣產品後所獲得的全部違法所得。

尚未銷售偽劣產品,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以非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示價格計算貨值;沒有標明價格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中間市場價格計算。難以確定物品價值的,應當按照國家計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鑒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1997。

重復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未經處理的,假冒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認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壹)含有過量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誤診斷和治療的;

(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延誤診療的;

(四)缺乏急救必需的顯著有效成分的。

使用生產、銷售的假藥,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使用生產、銷售的假藥,造成嚴重殘疾、重傷三人以上、輕傷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

第四條食品中含有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汙染物超標,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食用生產、銷售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食用生產、銷售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死亡、嚴重殘疾、重傷三人以上、輕傷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後造成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

第六條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造成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和醫療衛生材料,造成病毒性肝炎等疑難雜癥,重傷壹人以上,輕傷三人以上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造成死亡、嚴重殘疾、艾滋病感染、重傷三人以上、輕傷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明知或者應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或者醫療衛生材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罪定罪處罰。

醫療器械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護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七條刑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起點壹般為二萬元;“重大損失”壹般10萬元起;“特別重大損失”壹般50萬元起。

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四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縱容生產、銷售假藥或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

(二)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依法可能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對三個以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予查處的;

(四)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書、證照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技術的,以* * *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論處。

第十條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壹條犯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犯罪客體

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實行產品質量管理監督的產品,是指除建築工程和軍工產品以及國家嚴格禁止自由流通的藥品等產品以外,已經加工、制造並用於銷售的產品。因此,對於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客體的產品,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壹般都沒有模糊之處,即這些產品可以作為動產在工業、農業和日常生活中流通,也可以作為軍轉民產品和流通的高科技產品。但是,建築工程、軍品、限制流通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這是毫無疑問的。

基於商品是通過交換進入消費的產品,是用來滿足人們的需要,凝結了人類的勞動這壹概念,我們認為,要正確界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首先應從是否以交換為目的這壹標準入手。凡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目的不是供他人和社會使用的,不能界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認定了“商品”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對象的內涵後,對偽劣商品的認定就顯得非常重要。

行政法規中假冒偽劣商品的含義並不統壹,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例如,國務院1989發布的《關於嚴懲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責任人的意見》中,假冒偽劣商品包括: (壹)失效、變質的;(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三)標示的指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四)冒用優質或者認證標誌、許可標誌;⑸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生產和銷售的。這是廣義上的假貨。同時,國務院還規定,經銷部分產品,經指出不改正的,視為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這些產品包括:(1)沒有相關單位允許的檢驗證明或銷售證明;(二)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產地的(未標明重要工業品地址的);(3)限量使用且未標明有效期的;(4)實施生產(制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編號和有效期的;(六)無中文說明的高標準耐用消費品;(7)屬於不合格品(包括殘次品等。)且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註“處理品”字樣;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相關指標和使用說明的。所以,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些商品也是假冒偽劣產品,使用的是更廣義的商品。

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偽劣產品包括: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不合格產品;(4)失效、變質產品。這些都是狹義上的假冒偽劣商品。1997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偽劣商品屬於狹義。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生產和銷售上述假冒偽劣商品的法律責任可以是民事的、經濟的、刑事的和行政的。因此,在理解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對象時存在不同意見:有的根據產品質量法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的規定界定其範圍;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界定了偽劣產品的範圍;有的只是客觀描述了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沒有涉及偽劣商品的界定;有的依據產品質量法界定了偽劣產品的範圍,在認定本罪客觀行為時依據刑法的規定縮小了偽劣產品的範圍。

主觀方面

(1)意向形式

主觀上,本罪是故意,這壹點在理論上已經得到認可,但對於故意的內容並無爭議。理論上主要有三種觀點:(1)主張本罪僅限於間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這包括兩種意見。第壹,本罪的故意內容是“行為人故意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明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會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用戶、消費者,而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以謀取利益。”第二,本罪的故意內容是“行為人明知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會侵害企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⑵這個命題沒有明確本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只是描述了故意的內容。比如,有人認為“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是生產、銷售法律所禁止的偽劣產品,但仍生產、銷售的行為。”也有人認為行為人的故意表現為“在生產領域故意制造假冒偽劣產品,在銷售領域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是對銷售的產品故意摻雜、摻假;二是明知是假冒偽劣產品還賣。”還有人認為是故意表現為“明知是生產銷售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故意實施”。⑶本罪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間接故意。故意內容是明知是假冒偽劣產品而生產銷售的。"

(2)意向內容中的“知道”

既然本罪中生產者、銷售者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明知的,那麽就存在壹個如何認定“明知”的問題。在刑法理論中,“明知”包括明知和應知兩分鐘。所謂“知道”,就是知道和了解將要發生的事實及其危害性;所謂“應當知道”,是指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經歷、知識、職務、職業、責任,推斷出行為人對某些事實及其危害性的清楚的認識。壹般來說,在判斷本罪主觀罪過時,難以認定的是應當知道的認定。

對於那些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的人來說,“知道”作為他們罪的壹種形式是不言而喻的。國家制定了產品質量法等有關工農業產品生產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詳細規定了各種產品的生產標準和其他有關質量標準,不符合這些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投放市場。因此,生產優質合格的產品是生產者的法定責任和義務。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產品是否符合相關的生產標準和質量標準負有法定的註意義務。如果他明知它們不符合生產標準,那無疑是壹種故意行為。在生產過程中,產品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品冒充正品,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這些行為無疑是故意的,因為在生產過程中,產品質量需要層層把關。銷售者是否知道自己銷售的產品是假冒偽劣產品,需要科學把握和鑒別。在司法實踐中,判斷出賣人是否明知,不能僅僅依靠口供,還要綜合權衡各種主客觀條件,通過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判斷出賣人的心理狀態。在我看來,判斷這種“知道”主要分析以下幾點:(1)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明知”。(2)進貨渠道是否正當,銷售方是否有正當的合法手續。商品的獲取途徑和購買手段不當的,行為人應當預見到所購買的商品可能是假冒偽劣的。如果還買賣,可以假設行為人“知道”;⑶產品是否合格。產品沒有相應的質量合格標誌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是銷售偽劣產品;(四)購買、銷售、移交偽劣產品的方式、方法和時間、地點。如果采用非正常的方式和手段進行交易,行為人可能明知是假冒偽劣產品而進行銷售。另外,如果是壹些特殊產品,賣家也要有壹定的專業鑒別能力。如果經營者沒有鑒別這些特產的能力,行為人可能不知道是不是假貨。如果行為人有此鑒別能力,但仍購買偽劣產品出售,則可認定為“明知”。當然,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因素,而不是完全切斷其內在聯系。只有正確識別生產者、銷售者的主觀心態,判斷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才能正確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會縱容某些犯罪分子,也不會傷害那些真正“不知道”的人。

(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銷售金額

在懲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時,銷售金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刑法將生產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作為可選罪名。作為壹種純粹的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如何認定銷售金額是毫無疑問的。

因此,如何認定銷售金額成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司法適用的壹個難題。目前司法實踐中沒有統壹的解釋和計算標準,理論上對銷售額有兩種不同的看法:壹種認為銷售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銷售偽劣商品的全部違法所得,不扣除成本和稅款。”二是銷售金額“既指已經實際銷售的產品金額,也指尚未銷售但可能銷售的產品金額。”或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經營額。”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總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