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銷保稅貨物完稅價格的確定、進境旅客行李物品、個人郵遞物品和其他自用物品完稅價格的確定、涉嫌走私的進出口貨物、物品完稅價格的核定,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納稅義務人可以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書面請求,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但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第二章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第壹節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確定方法第五條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包括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之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第六條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章第二節規定,或者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海關應當在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後,依次采用下列方式審查確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壹)相同貨物成交價格的估價方法;
(二)類似貨物成交價格的估價方法;
(3)反向扣款價格的計價方法;
(四)評估價格的計算方法;
(5)方法合理。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後,可以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申請順序。第二節成交價格的估價方法第七條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支付和應當支付的,並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進行調整的全部價款,包括直接支付和間接支付。第八條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對貨物銷售區域的限制以及對貨物價格沒有實質性影響的限制外,不存在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的限制;
(二)進口貨物的價格不得受到使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的影響;
(三)賣方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因買方銷售、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而產生的收入,或者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四)項的規定進行調整;
(四)買賣雙方沒有特殊關系,或者雖有特殊關系,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影響成交價格。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限制買方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
(壹)進口貨物只能用於展覽或者免費贈送;
(二)進口貨物只能銷售給指定的第三方;
(三)進口貨物只能在加工成成品後銷售給賣方或者第三方;
(四)其他海關審查,發現買方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受到限制的。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視為進口貨物的價格受到使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的影響:
(a)進口貨物的價格是以買方從賣方購買壹定數量的其他貨物為條件確定的;
(二)進口貨物的價格是以買方向賣方銷售其他貨物為條件確定的;
(三)其他無法確定貨物成交價格的條件或者因素,經海關審查後確定。第三節成交價格的調整第十壹條在以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下列未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的費用或者價值,應當計入完稅價格:
(1)下列費用由買方承擔:
1.除購買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2.被視為貨物組成部分的集裝箱費;
3.包裝材料和包裝服務的成本。
(二)與生產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進口貨物有關的下列貨物或者服務的價值,由買方免費或者以較低成本提供,並可以按適當比例分攤:
1.進口貨物中所含的材料、部件、備件和類似貨物;
2.用於生產進口貨物的工具、模具及類似貨物;
3.生產進口貨物過程中消耗的物料;
4.在境外生產進口貨物所需的工程設計、技術研發、技術和圖紙等相關服務。
(三)買方需要直接或間接支付給賣方或利害關系方的特許權使用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1.版稅與商品無關;
2.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不構成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貨物的條件。
(四)賣方直接或間接從買方銷售、處置或使用進口後的貨物。
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提供本條所述費用或價值的客觀量化數據。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的,海關應當與納稅義務人協商價格後,按照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方法審查確定完稅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