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執行範圍:
(壹)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壹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範圍、報告財產的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壹)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對該變動情況進行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報告程序。
第三十三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後,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第三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壹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三十七條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條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公布。
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擴展資料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壹)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以中華人民***和國、中華人民***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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