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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和國家信譽,以促進生產和對外貿易發展,為國家經濟建設服務,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壹切進出口商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和包裝。對外貿易合同有規定的,按合同規定檢驗;合同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有關標準和規定檢驗。第三條 中華人民***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是統壹監督管理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主管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監督管理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第四條 重要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負責檢驗。《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由國家商檢局制定。

未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由有關部門自行檢驗。

未列入《種類表》,但對外貿易合同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負責檢驗。第五條 對外貿易公證簽定工作由商檢機構以及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辦理。第六條 進出口的藥品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及檢疫、動植物檢疫、計量器具檢定、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驗和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集裝箱的船舶規範檢驗,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章 進口商品檢驗第七條 壹切進口商品都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進行檢驗。未經檢驗的,不準安裝投產,不準銷售,不準使用。第八條 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和對外貿易合同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貨部門、用貨部門或代理接運部門應即向到達口岸或到達站的商檢機構報驗。經商檢機構檢驗後,發給報驗人檢驗情況通知單或檢驗證書。

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第九條 未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到貨後,由收貨部門或用貨部門向所在地區商檢機構申報後自行檢驗,檢驗結果應及時報告所在地區商檢機構。

收貨部門、用貨部門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需要索賠的,應及時向所在地區商檢機構申請復驗並簽發檢驗證書。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應組織具備檢驗條件的專業檢驗機構、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廠礦企業承擔指定的進口商品檢驗任務。第三章 出口商品檢驗第十壹條 壹切出口商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第十二條 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和對外貿易合同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出口商品,生產部門、供貨部門或對外貿易部門應在出口時向商檢機構報驗,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後簽發檢驗證書或放行單。

對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或放行單驗放,或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第十三條 未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由生產部門、供貨部門或對外貿易部門自行檢驗。第十四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已發給檢驗證書、放行單的出口商品,應在證件有效期內報運出口。超過有效期的,必須重新檢驗。第十五條 用船舶和集裝箱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出口的,承運人和裝箱部門應向口岸商檢機構申請檢驗船艙和集裝箱,經檢驗符合裝運技術條件並發給證書後,方準裝運。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應組織具備檢驗條件的專業檢驗機構和科研機構承擔指定的出口商品檢驗任務。第四章 公證鑒定第十七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根據對外貿易、運輸、保險合同有關各方以及進口商品的收貨部門、用貨部門、代理接運部門和出口商品的生產部門、供貨部門(以下統稱對外貿易關系人)的申請,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仲裁、司法機關的指定,辦理對外貿易公證鑒定業務並簽發各種鑒定證書,作為辦理進出口商品交接、結算、計費、理算、報關、納稅和處理索賠的有效憑證。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檢驗機構辦理對外貿易公證鑒定業務的範圍包括:進出口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包裝鑒定,貨載衡量,車輛、船艙、集裝箱等運輸工具的清潔、密固、冷藏效能等裝運技術條件檢驗,積載鑒定,艙口檢視,監視裝載,監視卸載,集裝箱貨物裝箱拆箱檢驗,驗殘,海損貨物鑒定,簽封樣品,簽發產地證明書、價值證明書,以及其他公證鑒定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