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證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的順利實施和正常運行,防止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進行騙稅的違法行為,進壹步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防偽稅控系統是利用數字密碼和電子信息存儲技術,強化專用發票防偽功能,實現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稅源監控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三條防偽稅控系統的推廣應用由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總局)統壹領導,省級以下稅務機關分步組織實施。
第四條各級稅務機關增值稅業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業務部門)負責防偽稅控系統實施應用的組織和日常管理,計算機技術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技術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章確認和登記
第五條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防偽稅控系統實施方案,確定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以下簡稱防偽稅控企業),並出具《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附件1)。
第六條防偽稅控企業應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寫《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附件2)。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審核防偽稅控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和填寫的登記事項,確認無誤後簽署審批意見。
《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壹式三份。防偽稅控企業第壹聯留存;二是稅務機關確認登記部門留存;第三部分是防偽稅控企業為系統出具的證書。
第七條防偽稅控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認定登記手續。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防偽稅控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確認登記,同時主管稅務機關收繳金稅卡和IC卡(以下簡稱“兩卡”)。
(壹)依法註銷稅務登記,終止納稅義務;
(二)被取消壹般納稅人資格的;
(3)減少獨立售票機的數量。
第三章系統發行
第九條防偽稅控系統的發行實行分級管理。
總局負責下發省局直屬征收分局的省級辦稅子系統、認證納稅申報子系統、企業開具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省級稅務機關負責下發地市級稅務開具子系統和地市級稅務征收直屬子系統的認證報稅子系統、企業開具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地市級稅務機關負責發放縣級認證納稅申報子系統、企業發放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地市級稅務機關可以發行縣級稅務征收單位的納稅申報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第十條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在防偽稅控企業辦理確認登記後,向其發放開票子系統。
第十壹條防偽稅控企業出現本辦法第七條情形的,還應辦理換發。
第四章發行和銷售
第十二條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以下簡稱專用設備)包括:金稅卡、IC卡、讀卡器、擴展板及相關軟件。防偽稅控系統專用稅務設備由總局統壹配備,逐級發放;企業專用設備由防偽稅控系統技術服務單位(以下簡稱服務單位)銷售和管理。
第十三條主管稅務機關需要增加專用設備的,應填寫《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需求表》(附件3),報上級稅務機關簽發。
第十四條地市級以上稅務機關在接收和發放專用設備時,應嚴格交接制度,分別填寫《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收貨單》(附件4)和《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出庫單》(附件5),並及時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收發存臺帳》(附件6)。
各級稅務機關應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月度盤點制度,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盤點表(附件7)。
第十五條服務單位憑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向防偽稅控企業銷售專用設備。
第十六條服務單位應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加強對企業專業設備入庫和銷售的管理,認真記錄入庫、出庫和保管情況。特種設備的清查應按月進行,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清查表》(同附件7),並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章購票和開票
第十七條防偽稅控企業憑稅控IC卡向主管稅務機關購買電腦版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出示的相關信息和稅控IC卡記錄的內容進行核對,然後按照專用發票發售規定,通過企業發票發售子系統發售專用發票,並將專用發票的起始號碼和發售時間記錄在稅控IC卡中。
第十八條新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的企業,應在系統投入使用後10日內,將未使用的專用發票(包括填開錯誤、作廢的專用發票)報主管稅務機關註銷。
第十九條防偽稅控企業必須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不得以其他方式開具手工或電腦專用發票。
第二十條防偽稅控企業應按照《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開具專用發票。如果壓線或錯線,應作廢並重新開啟。
第六章納稅申報證明
第二十壹條防偽稅控企業應在納稅申報期內,持載有申報月份納稅信息的IC卡和備份數據軟盤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
第二十二條防偽稅控企業和未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取得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專用發票的抵扣,應當按照增值稅有關扣稅規定計算當期進項稅額,按期申報納稅。屬於扣稅範圍的,應在申報納稅時或申報納稅前報主管稅務機關認證。
第二十三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在企業申報當月完成防偽稅控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工作。因折疊、摩擦等原因無法認證的加蓋“無法認證”,無法認證的加蓋“與認證不符”,屬於利用遺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遺失被盜”印章。認證完成後,將符合認證條件且無法認證的專用發票退回企業,同時向企業發出認證結果通知書(附件8)。開具認證不符的專用發票並確認為丟失或被盜的金稅卡的,應當及時查處。
認證印章式樣由省級稅務機關統壹制定。
第二十四條防偽稅控企業應將稅務機關認證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連同《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清單壹並按月裝訂成冊備查。
第二十五條對於已被稅務機關認證為“無法認證”、“認證不符”、“丟失被盜”的專用發票,防偽稅控企業已申報抵扣稅款的,減征當月進項稅額。
第二十六條稅務申報子系統采集的專用發票存根數據和認證子系統采集的專用發票抵扣數據應按規定傳輸至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二十七條防偽稅控企業需要修復或更換金稅卡時,存儲的數據必須以磁盤保存並打印出來。稅務機關應核對金稅卡中的未申報數據和軟盤上開具的專用發票明細信息,生成專用發票存根數據並傳輸至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企業計算機主機損壞無法復制開票明細信息的,稅務機關應通過防偽稅控認證子系統對企業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進行認證,生成專用發票存根數據傳輸至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七章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防偽稅控系統開發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實施計劃組織專用設備的生產,確保產品質量。嚴格保密、交接等制度。兩證等關鍵設備出廠時應統壹編號,並標註國家密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頒發的“商業秘密產品認證標誌”。
第二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技術部門應當做好稅務機關內部防偽稅控系統的技術支持和日常維護工作。
第三十條系統開發和生產單位應在各地建立服務單位,負責為企業提供防偽稅控系統的安裝調試、操作培訓、維護服務和專用設備的銷售。
第三十壹條稅務機關應與當地服務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工作程序、業務規範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服務單位向防偽稅控企業銷售專用設備時,應與企業簽訂系統維護合同,按照稅務機關的相關要求明確服務標準和違約責任,並報當地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和服務單位應填寫防偽稅控系統故障登記表(附件9)並逐級上報總局和系統開發生產單位,重大問題及時上報。
第八章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使用的兩卡應由專人使用和保管,使用或保管的場所應有安全措施。如有丟失或被盜,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偵破和追回,並報上級稅務機關進行系統處理。
第三十五條根據密碼安全的要求,稅務總局應當及時統壹安排更換系統密鑰。部分地區因“兩證”丟失、被盜需要更換鑰匙的,由上壹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三十六條與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相關的表、賬、冊和稅務憑證應當保存五年。
第三十七條防偽稅控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開票設備的安全,稅控IC卡和專用發票應單獨專櫃保管。
第三十八條未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防偽稅控系統的軟硬件。
第三十九條服務單位和防偽稅控企業專用設備丟失或被盜,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和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各級稅務機關應按月匯總上報金稅卡丟失和被盜情況(附件10)。總局建立丟失和被盜金稅卡數據庫,並發送到本地輸入認證子系統。
第四十條稅務機關或企業損壞的兩證和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收繳的兩證,由省級稅務機關統壹登記銷毀。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稅務機關應定期檢查兩證服務單位的技術服務情況。督促服務單位嚴格按照賣兩證程序,落實安全措施。嚴格履行服務協議,持續改進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防偽稅控企業逾期未申報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立即當場查處。
第四十三條防偽稅控企業未按規定使用專用設備保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的處罰;
(1)特種設備存放不當或擅自拆卸,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行;
(2)推行開具專用發票制度。
第四十四條各級稅務機關應定期檢查本系統的發放情況。地市級以上稅務機關應當每年對下壹級稅務機關進行檢查,縣級稅務機關應當每季度對地市級稅務機關進行檢查。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0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
(省略附件壹至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