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保、交通、廣播電視、工商、商務和價格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第五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遵循統籌規劃、破除壟斷、鼓勵競爭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依法接受省電信管理機構等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與業務運營。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信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報告。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保護,采取措施預防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對正在發生損害、破壞電信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海南省總體規劃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等專項規劃,同步安排通信光纜、管道、基站、鐵塔、機房等電信設施建設內容。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規劃、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省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有關內容納入相關市、縣、自治縣控制性詳細規劃。第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規劃、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林業、建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涉及電信設施建設所需要的通信機房、基站、鐵塔等建設用地和光(電)纜的埋設予以支持。
因規劃調整等原因需要對電信設施拆遷重建的,應當在電信設施拆遷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第十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特色小鎮、特色村莊等區域,應當采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方式建設電信設施。
城市建成區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不宜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已有架空管線應當采取隱蔽措施或者結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第十壹條 村鎮、經濟開發區、新建住宅小區等居民或工業較為集中地區,應當配套設置電信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配線設施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十二條 規劃和設計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統籌考慮電信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的建設需求,事先征求省電信管理機構等相關行政部門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意見,根據城鄉規劃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協商預留電信管道等事宜。第十三條 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汙染應當符合國家防護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移動通信基站電磁輻射環境保護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四條 在公用電信網絡已實現光纖傳輸的縣級及以上城區,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築的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采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既有住宅區和住宅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鄉鎮、農村地區住宅區和住宅建築實現光纖到戶。
光纖到戶的建設和改造方案,應當滿足多家通信運營商平等接入、用戶可以自由選擇運營商的要求。
辦公和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等城鎮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與任何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