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壹方當事人死亡的處理辦法
案情介紹
2003年12月15日,上海xxxx房地產有限公司與嚴定壹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壹份,向嚴定壹出售上海市靜安區長寧路269弄10號23層03室房屋壹套。但因嚴定壹個人原因,壹直未能辦理房屋交付手續,造成遠中公司不得不為該套房屋代繳物業費。
2007年4月,遠中公司得知嚴定壹已在美國死於車禍,遂兩次向嚴定壹的法定繼承人楊碧輝、嚴德淵發出律師函,催促二人辦理相關手續並支付相應款項,但兩繼承人壹直未來辦理。遠中公司訴至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楊碧輝、嚴德淵繼續履行其與嚴定壹在《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辦理房屋交付手續和產權過戶手續;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積找補款8848元、物業費31169.88元;向原告支付物業費違約金、房屋面積找補款違約金***計16552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合同約定,原告應於交房日前10天書面通知嚴定壹辦理交房手續。原告雖於2005年5月17日發出書面通知,但此時嚴定壹已經死亡,對壹個消亡的法律主體作出的書面通知,不能視為壹次有效的通知。但經查,雙方合同約定交房到期日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嚴定壹即已身故,此時雙方均未發生延遲履行。
由於嚴定壹之死並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為,因此不能預見,也無法避免;而嚴定壹並非我國居民,原告無從知曉其死亡及繼承人通信情況,因死亡帶來的通信障礙無法克服。故嚴定壹的死亡是合同雙方均無法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狀況,屬於不可抗力。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要求兩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交付及過戶手續以及要求兩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物業服務費9271.74元、房屋面積找補款8848元的訴訟請求;對於原告違約金等其余部分的訴請,不予支持。
壹審判決後,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壹審判決已生效。
案件評析
不可抗力規則在本案中的適用主要為以下三個方面:
1、是否具備不可抗力適用的前提條件 在本案中,合同當事人的死亡發生在合同簽訂之後,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滿足不可抗力原則的時間前提;當事人因車禍死亡對於合同本身不屬於常見風險,滿足不可抗力原則的風險罕見性前提;死亡時間發生時,距離交房日還有壹段時間,雙方均未發生延遲履行的情況,滿足不可抗力原則的責任前提。
2、合同當事人的死亡是否不可預見 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種,比如意外、疾病、他人故意殺害、自殺等等。意外以及並他人故意殺害應該是屬於不可預見的範疇的,但是對於疾病造成的死亡,則並不能壹概而論。本案的當事人是死於車禍,其本人無法預見,也不存在主觀追求的故意,屬於典型的不可預見死因。
3、合同當事人的死亡是否不可避免並無法克服 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對於合同當事人的死亡不可避免,各方並無異議。但對於合同當事人的死亡是否?無法克服?,雙方存在較大爭議:
壹種觀點認為,合同當事人的死亡可以克服,原因在於合同上的財產性權益是可以成為繼承標的的,只要合同當事人存在繼承人,合同就不會因為壹方的死亡而無法履行。因為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法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開始。
也就是說,在合同當事人死亡之日,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已經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不會發生合同缺少當事人的情形,仍然可以繼續履行。因此,只要死亡的合同當事人還存在繼承人,就不能構成不可抗力。
法院認為,雖然合同當事人死亡後,其因合同引發的債權債務可由其繼承人壹並繼承。但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不能直接認定合同可繼續履行。
因為繼承人不壹定知道該合同的存在,而合同相對方也不壹定能夠掌握繼承人的信息,缺少通訊 渠道 使得合同當事人死亡給合同履行帶來的困難在實際上無法避免。同時,由於死者是突然死亡的,其繼承人也無從知道 購房合同 的存在。因此,法院認定可適用不可抗力原則,免除合同雙方的違約責任。
合同壹方主體死亡效力歸於終止嗎
案情簡介
方某是壹名制造五金器材的技術工人,易某是陽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5 日方某與易某簽訂五金器材加工承攬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是由方某依照陽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圖紙制造水暖五金器材,主要是三分水器和兩分水器,按月向易某交付1000件;易某於每月30日向方某支付貨款。合同履行的期限是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合同訂立,壹切如約定履行。天有不測風雲,2013年10月13日,方某因壹場突如其來的車禍撒手人寰。因陽光五金器材公司與其他多名個體商戶簽訂了供貨合同,每月定期向其提供水暖五金。現方某突然辭世,壹方面方某與陽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的合同陷於不可繼續履行的停滯境地,另壹方面陽光五金器材公司與其他個體商戶的合同履行也因此受到影響。
意見分歧
壹種觀點認為,合同壹方主體死亡,並不屬於《合同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的導致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七種法定情形,法律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亦不屬於列舉的七種情形中,?法不禁止即自由?,如果合同各方主體未約定壹方當事人死亡為解除合同的條件並且行使合同解除權。那麽,無論是出於法定或是約定的情況而言,合同並不因壹方主體死亡而歸於終止,可由其繼承人對該合同概括性繼受,其繼承人繼續履行該合同約定的義務及享有權利。
另壹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僅對合同主體產生約束力,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這是基於主體的相對性。既然主體死亡,而法律是無法對死人有約束力的,自然,合同的權利義務歸於終止,即合同的法律效力亦終止。
律師分析
深圳市知名合同糾紛律師馬成認為,合同壹方主體死亡後,合同是否繼續有效,是否應該繼續履行,要視情況分析,應區別對待,分純財產性質的合同和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兩類。
對於純財產性質的合同,壹方主體死亡,合同的效力不能因此歸於終止。我們尊重合同的相對性,尊重主體的相對性,但從諸多法律規定中,也存在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性的規定,例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代位請求權,第七十四條的撤銷權,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買賣不破租賃等。其例外存在的必要壹方面是維護交易安全,另壹方面也是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舉個例子,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 租賃合同 期間,出租人死亡,如果此時合同效力歸於終止,將給承租人帶來極大的損失,這對承租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關於這種情形,《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如果法定繼承人不放棄繼承財產,則須壹並繼承相對的權利和義務,即應繼續履行出租人的義務。如果是承租人死亡的,雖然大多情況下是以承租人個人名義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合同,但是與其***同居住的***同居住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租賃權繼承的條件,其***同居住人可以按原租賃合同繼續租賃該房屋,出租人無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可見,上述情況就屬於合同壹方死亡,合同繼續有效的情形。
對於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壹方主體死亡,其合同效力自然終止。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不得轉讓之規定,顯然,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屬於根據合同性質不可轉讓的合同。同理,其繼承人也不能繼承該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此種合同不能與上述租賃合同作出相同繼承的效果。當此類具有人身依附性合同的壹方主體死亡,合同出現了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時,依據是《合同法》第壹百壹十條規定的三種不能夠繼續履行合同情形:壹是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二是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是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此時合同的權利義務應因合同主體的死亡而自然終止。
本案中,方某與陽光五金器材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從性質上來看,應屬於加工勞務合同,該合同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因合同標的物是需要方某親自加工制造的,故方某的技術含量才是該合同履行中最重要的部分,亦是陽光公司與方某訂立合同的最主要目的。即便方某未死亡,假設方某因車禍失去了雙臂,而雙臂是制造水暖器材不可缺少的,基於方某已失去制造器材的能力,合同出現了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此時合同可以約定解除。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九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壹)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壹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壹百壹十條 當事人壹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條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繼承法》
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合同的法律約束力
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應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的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為之的強制狀態,約束力或來源於法律,或來源於道德規範,或來源於人們的自覺意識,當然,源於法律的法律約束力,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迫約束力。
合同的約束力主要表現為:①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②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③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壹定的合同外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期限利益等。
1.自成立起,合同當事人都要接受合同的約束;
2.如果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協商解決,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3.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規定的情況以外,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4.合同書是壹種法律文書,當事人發生合同糾紛時,合同書就是解決糾紛的根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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